(2017)辽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永录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录,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住吉林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5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录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末10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永录伙同于德忠(已判决)、姜学良(已判决)等人到大连市金石滩世豪庄园院内盗走电缆1250余米,价值人民币75万元;数日后某晚,被告人陈永录伙同于德忠(已判决)、姜学良(已判决)等人到大连市金石滩世豪庄园院内盗走电缆1260余米,价值人民币753300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永录伙同于德忠(已判决)、姜学良(已判决)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路北山村65051部队3号院内,将门前的4台豪沃型油罐车上的8块180型电瓶及北京10**小型油罐车上的4块120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6960元。2011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永录伙同于德忠(已判决)、姜学良(已判决)等人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北路大连松辽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盗走电缆线302米,价值人民币83250元。2011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永录、于德忠(已判决)、姜学良(已判决)、曲立民(已判决)等人经预谋,携带尖刀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双友街65051部队3号院,毒死看护院子的藏獒犬,然后持刀冲进值班室,将更夫被害人宋某1捆绑后,抢走现金人民币6500元、价值人民币56万元电缆线,价值12210元人民币的四台白钢喷油机过滤器。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永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录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仅承认参与抢劫犯罪一节,但辩称不知是抢劫,仅有帮助搬运赃物的行为;否认参与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陈永录伙同于德忠、姜学良等人(均已判决)到大连市金石滩世豪庄园院内,盗走电缆线1260余米,价值人民币753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证实,我负责世豪庄园小区的外围配电工程。这个工程由鑫石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中标。丢失的电缆都是由鑫石公司在外面赊回来的。其中有8磙子粗电缆和1磙子细电缆。因为世豪贸易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所以就一直没有开工,这些电缆就存放在世豪庄园��小区建筑工地内。2011年10月5日、10月21日我们存放在世豪庄园内的8磙子电缆先后被盗。五大磙和一小磙全部丢失,剩下三大磙分别余350米,454米,393米,合计丢失总米数2873米,余1177米,每个磙子上面都有卡尺。2.中标通知书、工程电缆采购报价表及鑫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丢失电缆情况的说明材料证实赃物数量及价值。3.大甘价认刑[2012]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4.同案犯姜学良供述,世豪庄园在最北面那幢楼的南面有一排磙子,上面有电缆。大约是2011年9月份,我和于德忠去踩过点。之后我就告诉我手下干活的刘庄生、于建民、姜秀山,有机会带他们一起去偷东西。在世豪庄园我一共去偷了两次。第二次,与上一次相隔半个多月。参与的人有我、于德忠、曲立民、刘庄生、于建民、刘勇、关宏波、杨庆春、姜秀山、”陈路路”(陈永录)等。关宏波、刘勇都找人来了。我们去偷第四、五、六���子剩下的,以及第七磙子偷了5、6圈的样子。这次,我们把第4、5、6辊子剩下的电缆偷光了,共计拉了三车。后来我和于德忠去卖的。5.同案犯姜秀山供述,我共两次参与于德忠他们盗窃金石滩一个工地的电缆。第一次是姜学良找我去金石滩偷电缆,给我2000元,我同意了。后来,我和姜学良、于建民、陈永录、杨庆春一起开车从姜学良家出发,与于德忠一伙人会合后,来到金石滩一个别墅小区附近。于德忠和姜学良先去保安室查看监控,确认安全后,我们就下车通过蓝色铁皮围挡的缺口进入小区剪电缆并运到车上。当天去的三台车都装满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杨庆春到案后,对被告人陈永录做了照片辨认,指证陈永录系与其共同参与盗窃的人。(二)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永录伙同于德忠(已判决)、姜学良(已判决)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路北山村65051部队3号院内,将门前的4台豪沃型油罐车上的8块180型电瓶及北京10**小��油罐车上的4块120型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69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证实,2011年10月25日早晨5点钟,我带着我公司车队的司机到工兴路北山村部队3号院前院停车点,准备提车外出跑运输,发现车上的电瓶全部被盗了。这个停车点是从一个叫宋某的人手中租来的,已经有两三年了。平时没人看守,每晚都由我将大铁门锁上,钥匙放我身上。估计盗贼是翻院墙进去的。10月24日院里停放了7台车,我的4辆豪沃重型油罐车、2台北京10**小型油罐车。还有一辆我朋友的豪沃重型油罐车。我朋友的那辆油罐车因为电瓶用钢板焊死了所以没有被盗走。被盗的四台豪沃重型油罐车是2010年2月购买的,电瓶是原厂配的,型号是180型;另外两台北京10**小型油罐车是2006年购买的,电瓶也是原厂配的,型号是120型号。价值在11000元以上。2.甘价认鉴[2012]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3.同案犯姜学良供述,2011年10月份的某天晚上10点钟,我与于德忠联系好到北山村一个单位院子去偷电缆线,就是我们后来抢劫的地方。我开车带着刘庄生,”老二”(于建民)、”姜三”(姜秀山)和”老陈”(陈永录);于德忠开着一台白色金杯面包车,我看见”老张”(张忠金)、兴成江在车上。于德忠带着他事先准备好的狗药,进院里准备把狗弄死,但后来狗药没好使,我们就没敢进这院里偷东西。”老陈”出去时看见挨着这个单���的南边的一个院子里停了七八台油罐车,然后我们把十二块电瓶剪下来抬到了厢货车上,我自己留了一块,其余的于德忠共卖了一千多元,给了我们每人二百元。同案犯于德忠、刘庄生、于建民供述的事实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4.同案犯姜秀山供述,2011年10月末,我们去偷北山村一个部队院的仓库。这个地��是陈永录找的,他认识这个仓库的更夫,并且知道就更夫一个人看门,院里有很多电缆。那天去了十个人左右,有我、姜学良、陈永录、于建民、于德忠等。我们准备把狗先毒死,再进院偷电缆。结果狗没毒死,就没偷成。后来有人发现院内停了大罐车,上面有电瓶,于是我们就偷走12块电瓶。(三)2011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永录伙同于德忠(已判决)、姜学良(已判决)等人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北路大连松辽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盗走电缆线302米,价值人民币832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证人彭某证实,我负责保卫工作。2011年11月3日凌晨我发现有十来个人在偷电缆线,我和一起值班的两个同事就冲出去了,他们就被吓跑了。后来我们就报警了。我们在现场找到了被剪断的电缆总共31根,每根8米长。他们偷走了一些。我们厂已经停产了,那些电缆都是没电的。被偷的电缆是四芯的。经过测算��缆出铜率粗电缆为每米7.5公斤铜,细电缆为每米出3.5公斤铜。被剪断的电缆粗的为150米,细的也为150米。2.大甘价认刑[2012]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废电缆共计302米,合计价值人民币83250元。3.同案犯姜学良供述,2011年大概是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当天”老陈”(陈永录)先到甘井子大化院附近踩点,之后于德忠与我约好晚上十点到大化厂四号门外见面,准备进去偷电缆线。晚上我开着我的白色箱货车,带着”姜三”(姜秀山)、”老陈”、”老二”(于建民)、刘庄生,于德忠开着他的金杯面包车来的,车上有”老张”、”小关”、”小张”等人。之后,我们进了院子,在一个铁架子处偷电缆。电缆线都是铜线,具体剪了多少根我记不清。我们把电缆线拉到厂子里面一个小桥附近。巡逻的保安出来了三四个人,等他们走后,我们把电缆线埋在砖厂后面,于德忠安排”姜三”和”老陈”看着,其余人都走了。第二天我到”姜��”告诉我藏东西的地方去取电缆线,没找到。同案犯于建民供述的事实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案犯于德忠供述”陈路路”(陈永录)参与此节盗窃,其负责剪电缆。同案犯曲立民供述了其盗取热电厂内电缆线的事实,与被告人于德忠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4.同案犯姜秀山供述,2011年11月初,姜学良找到我一起去农药厂偷电缆。这个地点是姜学良和陈永录踩的。晚上,我、姜学良、陈永录、于建民等十多个人来到农药厂。我负责往外拽电缆,谁剪的记不清了,大部分还没来得及拽出来就被厂子的人发现了,我们就跑了。后来姜学良让我和陈永录看着偷出来的电缆线。我私自和陈永录把电缆线卖了3000多元,我们两人平分了。姜学良他们再去找电缆线就没找到。(四)2011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永录、于德忠(已判决)、姜学良(已判决)、曲立民(已判决)等人经预谋,携带尖刀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双友街65051部队3号院,毒死看护院子的藏獒犬,然后持刀冲进值班室,将更夫被害人宋某1捆绑后,抢走现金人民币6250元,以及院内的11盘电缆线、2台白钢喷油机过滤器,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661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宋某1陈述,2011年11月14日0时许,我在我哥哥租用的位于甘井子区双友街65051部队3号院的仓库内打更,听到院内狗叫。我正准备出门看时被四个戴着头套的人堵住,他们都拿着砍刀,用手电筒照我的脸,把我逼进屋子里,他们先用胶带把我的双手给缠上,又用从我屋里找到的绳子把我的双手给捆上了。他们逼我交出大门的钥匙。接着有一个人就对我进行搜身,我把衣服中揣着的300元给他们,后来又还给我了。他们把我身上揣着的准备交保险的6250元钱给搜去了,我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也被抢走了。之后,屋里留下两个人一直拿砍刀看着我。我从门缝看到院子里有一辆白色的厢货车在装���西。后又来了一辆车,我感觉是白色的丰田老款的五十铃汽油的小货车,还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拉了我家的电缆线两趟。大约4时许,这伙人就离开了,我就挣开绳子来报案了。被盗有整盘的动力电缆2盘,规格是50平方米的;有整盘的仪表电缆9盘。这些都是华北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搬家时兑给我哥的。还有华北石油建设有限公司暂时存放在我家院内的4台白钢喷油机,据华北油田有限公司的人讲是2009年买的,当时每台3万元。我家的藏獒狗没有了,是我哥2007年花8000元买的。被害人宋某2陈述的事实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证实被害人���某1的手机后来找到了,没有被抢走;除电缆外还丢失吴某存放的喷油机的过滤器,数量是两三个(如果存放的是4个,那么被盗的是3个;如果存放的是3个,则被盗2个)。另外被害人宋某2出具书面材料证实被抢走的电缆具体规格及数量。被害人吴某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其存放在宋某2处的白钢过滤器的规格,数量是3个,价值每个30000元。2.称重记录证实赃物重量。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甘价认鉴[2012]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大甘价认刑[2012]252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缆线和不锈钢构件的价值。5.同案犯姜秀山供述,2011年11月中旬,于德忠向我、姜学良、陈永录提出抢劫北山村的仓库的想法,后来我们就都同意了。一天晚上11点钟,我们在姜学良家集合后出发。先由我、于德忠、陈永录、曲立民把狗毒死,毒药是于德忠弄的。然后,于德忠和曲立民踹开更夫睡觉的房门后进屋将更夫绑上,我随后进屋,于德忠让我和曲立民看着更夫,于德忠出去和陈永录等人在院子里偷电缆还有像白钢管的东西往车上装。这次去了三辆车。我和曲立民看着更夫,在更夫的褥子下面发现了6000多元,更夫又从身上掏出300元,我和曲立民把钱分了,后来曲立民还给更夫300元。6.同案犯于德忠供述,在北山村抢电缆的有我、兴成江、”小张”、张忠金、”小王”、曲立民、”XX”、姜学良、姜秀山、”陈路路”(陈永录)、于建民,共计11人。开始是我和姜秀山、姜学良三个人商量的,我们多次去踩点。抢劫前,我们所有人在姜学良家集中,我把这事准备怎么干跟所有人都讲了。他们也没有反对的。给狗下的药是张忠金领来的一个小伙弄来的。我们进院后,先由我和姜秀山、曲立民三个人拿刀逼住更夫。当时,我看见更夫有一部直板黑色手机,我给拿出来放在更夫睡觉那个屋出门左拐��墙根处了。其他人开始往外搬电缆,铜电缆都是整捆的,有两三个是在大木头轴上的,还有些细的是整盘的。那天,共计拉了四五车,姜学良开了一辆厢货。我开一辆面包车。东西卖给陈海云了,得36000余元。去参加的人每人3000元,剩余的我和姜学良平均分。后来,我听曲立民讲他和姜秀山又从更夫身上翻出6000多元钱。当时,姜秀山分给曲立民3000元,其余的姜秀山自己留下了。那个更夫跟曲立民要回300元,又被姜秀山抢走了。毒死的那条狗让我拉回去吃了。同案犯姜学良、于建民供述的事实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当天还抢了��根白钢管,1.5米长,粗有20厘米多,管壁有3毫米厚。同案犯曲立民供述的事实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但是否认持刀,供认用绳子绑住更夫手的事实;同时供述姜秀山从老头身上搜出6800余元,给了我3000元,他自己留3800余元,后来姜秀山又将300元还给打更老头。同案犯兴成江供述的事实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是供述抢劫了电缆线和两台白钢机器。7.被告人陈永录供述,2011年冬天的一天凌晨,姜秀山给我打电话,让我到65051部队3号院帮忙装车。我到时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院外,于德忠告诉我把院门打开,门是半开的,我一推就开了,姜学良告诉我装车,我就帮忙装电缆线,线都是一截截的,还有像锅炉的白钢。当天去了十来个人。之后我就步行回家了。第二天,姜秀山领着我到甘井子文体街一家饭店,姜学良给了我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永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后,于2011年10月又犯本罪。有(2006)甘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2012)大刑一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2013)大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辽刑三抗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现均已被判决且已生效执行。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姜秀山到案后,指认被告人陈永录系与其共同盗窃、抢劫的人。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案���及侦破的情况。被告人陈永录系被网上抓逃归案的。九台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永录于2017年1月11日至1月17日期间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录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退赔。关于被告人陈永录提出的没有参与盗窃犯罪以及不知系抢劫的辩解。经查,多名同案犯一致指证其多次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及对抢劫一事的主观明知,且被告人本人亦无法对其辩解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永录系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永录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录在盗窃、抢劫犯罪过程中均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抢劫犯罪中参与搬运赃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3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永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即退赔开发区供电局人民币753300元、大连东欣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960元、大连松辽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83250元、宋新年人民币6250元、大连胜志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60000元及吴某人民币6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谢燕鹏审判员董英杰审判员兰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