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金秀侠与金永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侯集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侠,金永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侯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侠,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杰,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侯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侯集村。负责人:孙超,该村委会书记。上诉人金秀侠因与被上诉人金永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侯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集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秀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被上诉人金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集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本案拆迁房屋是李玉兰和金秀侠所有,房产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拆迁协议确认的合法面积可以佐证。虽然规划建设许可证申请表是金永杰的,但当时金永杰还在学校上学,是李玉兰依金永杰名义申请人的。金永杰毕业后分配到化工厂工作,并在贾汪区阳光花园购买房产,其既没有建设该房屋,也没有实际居住。二、金秀侠母亲李玉兰的房屋93平方米获得补偿66平方米,金永杰本身没有房产而是用上诉人的103.8平方米和其母李玉兰27平方米折扣,金永杰配户型的部分由其另外花钱购买。金永杰所获得的补偿房现市值每平方米2600元,而金秀侠所建103.8平方米开支近八万元,一审判决不公。三、按《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金秀侠所被拆迁的房子是合法建筑,其所建的房子是二层门窗齐全并辅有木地板应当按合法楼层补偿。即:103.8平方米×700元/平方米=72660元。四、《徐州市人民政府第98号文》第16条“自愿放弃安置,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即:72660元的30%=21798元。五、法院调取的拆迁附着物结算明细表中的拼木地板是金秀侠所建房内的装饰品,获取的4946.76元,及金秀侠上下楼梯补偿800元,均应补偿给金秀侠所有。综上,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金永杰辩称,一审判决让我支付29869.5元没有法律依据,我认为我不该赔偿,但是考虑到亲戚因素,我没有上诉,所以一审判决的结果我也认了。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侯集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秀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永杰、侯集村委会赔偿房屋损失83040元(以800元/平方米×103.8平方米计)。2、案件受理费由金永杰、侯集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侯集村委会作为甲方、金永杰作为乙方(协议上乙方签名处案外人李玉兰及指纹均被划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人民政府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作为见证方签订编号04200539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情况(一)乙方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经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计219.2平方米(二)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姓名金永杰(三)乙方有正式户口1人,常住人口3人,……分别如下:1、李玉兰……(均被划掉)2、金永杰……3、武开蕾……4、金子又……第二条拆迁安置……(三)乙方共安置房屋贰套(原为叁套,后均改为贰套),安置总面积182平方米(原为248平方米,后减掉66平方米,改为182平方米),具体如下:66㎡壹套李玉兰(该部分被划掉)76㎡壹套金永杰106㎡壹套金永杰……”。协议上方注明“金永杰与李玉兰共用贰份协议书分开安置”。在编号为04200513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注明李玉兰可安置房屋一套,面积为66㎡。村民房屋拆迁丈量明细表(表一)载明“户主李玉兰,房屋平面图为13.65×7.55二层楼房一幢、3.65×3.6的瓦房一间”,金永杰在“户主或家人签字”处签字。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表五)载明“被拆迁人李玉兰,安置人口4,安置面积106+76+66=248,拆迁总面积219.2,合法面积219.2。合法面积补差费160×(-30)=-4800元、配户型购房款40×(-650)=-26000元、……剩余合法面积补偿46.1×460=21206元、13.1×400=5240元,合计26446元”,金永杰在“被拆迁人签名”签字。附着物结算明细表(表六)载明“被拆迁人李玉兰。彩钢棚5688元、果树2400元、砖墙1400元、地坪1200元、外楼梯800元、……拼木地板4946.76元、彩钢棚12366.9元。”被拆迁人签字处由李玉兰、金永杰签字。上述拆迁材料均存档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存档的档案袋抬头载明“家庭矛盾,共计两份协议。金永杰一份,106、76。李玉兰一份66。”《徐州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补偿安置标准规定:(一)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含4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二)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优先购房至人均40平方米;(三)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具体标准:1、原房屋为合法房屋,在合法的建筑面积范围内,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安置标准面积相等部分,按楼房30元/平方米、平房60元/平方米找差价……4、原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小,人均安置面积不足四十平方米,可以优惠购房。补足人均四十平方米的部分,按300元/平方米购买;超过人均四十平方米的部分,按650元/平方米购买(仅限于配户型,但每处宅基地最多不得超过四十平方米)。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被拆迁人的房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原有房屋,侯集村委会出具证明该部分房屋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归官庄村一组村民李玉兰,原铜山县大庙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制作的证书载明李玉兰为坐落于大庙关庄一队,建筑面积分别为84平方米的4间砖混结构房屋及9平方米的1间砖混结构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原铜山县大庙镇、村民宅基地登记表载明,户主为金永杰,家庭成员为李玉兰,用地时间1985年,用地类型为宅基地,长17米、宽19米,面积323平方米。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办存档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载明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姓名为金永杰。另一部分为金秀侠在上述房屋基础上加盖的二层,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上述二部分房屋共计219.2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均被拆迁部门确认为合法面积予以拆迁安置补偿。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9月27日金秀侠、李玉兰以金永杰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编号为04200539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秀侠、李玉兰的起诉。金秀侠、李玉兰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编号04200539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李玉兰、金永杰均签字确认,李玉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的条件;金秀侠并非涉案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如其添附行为确实存在,则其可向被拆迁人另行主张权利,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金秀侠主张在原宅基地及房屋基础上加盖二层103.8平方米房屋,提供了侯集村委会的证明,金永杰对二层房屋系金秀侠加盖亦不持异议,故对金秀侠该添附行为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人,造成产权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金秀侠的添附行为得到了李玉兰的同意,金永杰亦不持异议。根据编号为04200539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案103.8平方米在内的219.2平方米房屋均被确认为合法面积,故金秀侠该添附属于有益性添附行为,未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相反金永杰及案外人李玉兰作为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因金秀侠的添附行为额外获得了原被拆迁房屋外的拆迁利益,根据公平原则,理应就添附部分折价返还给金秀侠。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存档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表明因家庭矛盾,金永杰、李玉兰分开安置。档案袋封面抬头也注明“金永杰一份,106、76。李玉兰一份66。”考虑到李玉兰系金秀侠、金永杰年迈母亲,按照安置人口比例及各被拆迁人所得拆迁利益,酌定金永杰承担75%的返还责任。关于金秀侠的添附具体如何折价的问题,由于被拆迁人金永杰、李玉兰的房屋连同金秀侠添附的加盖部分一并被拆迁,双方也不能就添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从公平合理角度,结合拆迁时形成的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予以确定。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办调取的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表五)载明“被拆迁人李玉兰,安置人口4,安置面积106+76+66=248,拆迁总面积219.2,合法面积219.2。合法面积补差费160×(-30)=-4800元、配户型购房款40×(-650)=-26000元、……剩余合法面积补偿46.1×460=21206元、13.1×400=5240元,合计26446元”。再结合《徐州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补偿安置标准的规定,可知如果不存在金秀侠103.8平方米的添附,被拆迁人拆迁总面积为115.4平方米(219.2平方米-103.8平方米)。按照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共4口人的安置标准,被拆迁人需另行再支付13380元(44.6平方米×300元/平方米),方可得到16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面积。现被拆迁人因金秀侠添附的103.8平方米,无需支付13380元,即已符合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共4口人的标准安置面积,且超出标准安置面积160平方米以外的合法建筑面积还额外获得26446元的拆迁补偿款。综上,被拆迁人因金秀侠添附所额外获得及少付出的拆迁补偿价值可以作为添附的折价,即39826元(13380元+26446元)。故金永杰应补偿金秀侠29869.5元(即,39826元×75%)。关于金秀侠要求侯集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侯集村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按照合同对被拆迁人进行了安置补偿,不应再向金秀侠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金秀侠人民币29869.5元;二、驳回金秀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金秀侠负担1000元,由金永杰负担875元(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据此,房屋的拆迁安置具有人身属性。本案中,根据《徐州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补偿安置标准规定,及各方签署的编号分别为04200513号、04200539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村民房屋拆迁丈量明细表(表一)、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表五)、附着物结算明细表(表六),可知上诉人金秀侠并不属于涉案拆迁安置的户口,故其不能按照专属拆迁房屋户口才能享有的标准获得补偿,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其添附行为所致受益人受益价值来确定其添附价值于法有据。金秀侠在涉案拆迁房屋上的添附建筑面积为103.8平方米,受益人因此获得的受益价值为39826元(即,无需支付的13380元+额外获得的补偿款26446元),因受益人包括被上诉人金永杰和双方当事人的年迈母亲李玉兰,故一审法院确定由金永杰承担75%即29869.5元返还责任已充分综合考虑了各方的利益平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金秀侠上诉主张的各项款项,因其不具有涉案拆迁房屋户口的人身属性,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秀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金秀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