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蒋蒙蒙与吴延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蒙蒙,吴延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369号原告:蒋蒙蒙。被告:吴延杰。委托代理人:李保证。原告蒋蒙蒙诉被告吴延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蒙蒙、被告吴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蒙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16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16500元,并写下了借条及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吴延杰辩称,被告仅在2012年9月16日左右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扣除��个月利息后,原告实际只出借给被告14000元。2013年6月15日的借条和2014年7月15的借款合同所载的共计116500元借款,都是上述2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了75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吴延杰向原告蒋蒙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蒙蒙现金柒万元整(70000),经协商为2015年1月底,全部还清。特立此据”。2014年1月20日,被告父亲吴某替被告代偿2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延杰2万元整(贰万元整)”,但该收条落款署名为“张鹏”。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被告在上述借条左下部批注“于1月20日,2015年还(3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蒋蒙蒙与被告吴延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蒋蒙蒙出借给吴延杰465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吴延杰收到借款后,“乙方(吴延��)向甲方(蒋蒙蒙)出具本次借款的收据”。但吴延杰并未向蒋蒙蒙出具相关收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称其2014年1月20日从被告处收到的2万元款项系其代“张鹏”收取的欠款,但其却不能通知“张鹏”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被告与“张鹏”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2万元应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左下部批注“于1月20日,2015年还(30000)元”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借款,原告称该内容系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且与通常的借条书写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原告却未能提交相应收据,不能证明其按照该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借款,且被告明确否认曾收到该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协议约定的46500元借款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被告虽辩称其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所载款项均为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蒙蒙偿还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蒋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为1481.5元,由被告吴延杰负担254元,原告蒋蒙蒙负担1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峻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