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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豪杰、毛龙辉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豪杰,毛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豪杰,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1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龙辉,绰号老毛,男,1998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住沈丘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1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未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豪杰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毛龙辉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豪杰及其辩护人王坛、被告人毛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豪杰伙同李波、柴某、密宗耀、窦坤、马宇(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因柴某与朱某之间的的感情纠纷,在沈丘县槐店镇兆丰大道假日港湾宾馆附近,对朱某进行殴打,李波、密宗耀持匕首、砖头,将朱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高豪杰的家人赔偿朱某医疗费18000元。二、聚众斗殴罪1、2016年5月14日,董文杰、滕鹏与窦坤(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因争当沈丘县一初中的“老大”而相约打架,董文杰、滕鹏纠集了毛龙辉、董浩宇、李波、刘于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与豆坤纠集的高豪杰、马晨宇(另案处理)等人在第一初级中学西北空地上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于强持刀将马晨宇、董浩宇划伤。2、2016年5月17日中午,闫佳乐因其老表刘纪源与胡锦程之间的矛盾,而联系了李波、毛龙辉等十余人在沈丘县第一初级中学门口聚集,准备与胡锦程联系的李肖雨、马晨宇等人斗殴,因胡锦程等未赴约,众人离开。当日晚,李波、闫佳乐联系上述人员再次聚集准备斗殴时,因胡锦程、李肖雨一方报警而被出警民警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豪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毛龙辉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豪杰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高豪杰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豪杰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构成自首,高豪杰是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网上通缉抓获的,高豪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高豪杰坦白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高豪杰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毛龙辉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朱某因琐事与柴某(另案处理)在沈丘县槐店镇兆丰大道假日港湾宾馆附近发生纠纷,柴某联系李波、密宗耀(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李波联系了高豪杰、窦坤、马晨宇(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对朱某进行殴打,李波、密宗耀持匕首、砖头,将朱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高豪杰的家人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朱某医疗费18000元,朱某对高豪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高豪杰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豪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波、柴某、密宗耀等人的供述,证人卢梦洁、张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高豪杰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罪1、2016年5月14日,董文杰、滕鹏与窦坤(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因争当沈丘县一初中的“老大”而相约打架。董文杰、滕鹏纠集了毛龙辉、董浩宇、李波、刘于强(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与豆坤纠集的高豪杰、马晨宇等人在第一初级中学西北空地上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于强持刀将马晨宇、董浩宇划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豪杰、毛龙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李波、马晨宇、滕鹏、冷进生、董文杰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5月17日中午,闫佳乐因其老表刘纪源与胡锦程之间有矛盾,闫佳乐联系李波、毛龙辉等十余人在沈丘县第一初级中学门口聚集,准备与胡锦程等人斗殴,因胡锦程等人未赴约,众人离开。当日晚20时许,闫佳乐、李波等人再次聚集准备斗殴时,因胡锦程等人报警,而被出警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龙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李波、闫佳乐、胡锦程、李克伦、冷进生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毛龙辉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毛龙辉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毛龙辉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豪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豪杰、毛龙辉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豪杰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毛龙辉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中,2016年3月31月凌晨1时16分,公安机关即已接警处理,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并于2016年4月21日决定立案,后将涉案人员柴某、密宗耀、李波等人抓获,被告人高豪杰于2016年9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后交待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豪杰故意伤害犯罪是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豪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辩护人关于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豪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豪杰与故意伤害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豪杰、毛龙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龙辉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被告人毛龙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樊英杰审 判 员  张晓莉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