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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保岭、张运风等与许亚凯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岭,张运风,许亚凯,韩玉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959号原告李保岭,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区屯庄营乡北屯,。原告张运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许亚凯,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柴堡镇柴庄村116号,身份证号1304331973********。被告韩玉玲,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柴堡镇柴庄村116号,身份证号,系许亚凯妻子。原告李保岭、张运风诉被告许亚凯、韩玉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丽与被告许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岭、张运风诉称,其二人共同从事个体运输,两原告将位于肥乡区元固村村北砖厂生产的多孔砖运送给被告许亚凯,经结算2017年2月11日被告打下欠条50400元(大写:伍万零肆佰元整),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运输费,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许亚凯所得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两原告欠款50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二原告运费共计50400元。被告许亚凯辩称,欠二原告50400元不错,但不是运输合同,是我雇他们拉砖的,因原告拉砖不及时,供不上工地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后果,工地不给我钱,我也给不了他们钱,原告也应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是2013年拉的砖,是2017年打的条。我已经给二原告1000元,现在仍欠49400元。被告许亚凯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韩玉玲未到庭,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许亚凯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我所写,属实,但已给付1000元,现在仍欠49400元。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起,原告李保岭、张运风将多孔砖运送给被告许亚凯,但运费一直未结。直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许亚凯向二原告打下欠条,载明:“今欠到,保岭、运风,大写:伍万零肆佰元整,50400元,许亚凯,2017年2月11日。”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许亚凯与被告韩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下欠49400元至今未给付,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保岭、张运风请求被告许亚凯给付494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是因原告送砖不及时,导致工地不支付砖款,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许亚凯与被告韩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韩玉玲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开庭时不到庭,应视为对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亚凯、韩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保岭、张运风494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岭、张运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许亚凯、韩玉玲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