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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70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职员。被告:孙长青,男,1948年3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孙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讼请求称:1、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子支行借款1笔,本金44,000.00元,现余额44,000.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31日,计34794.01元,本息合计78794.01元。2、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长青于2011年12月20日在原告所属的两家子支行贷款1笔,一笔金额为4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现余额为44,000.00元,用途为购建房屋,月利率为10.386667‰。我单位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此笔贷款余下本息,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所以我单位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我单位收回贷款本金44,000.00元,现余额44,000.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31日,计34794.01元,本息合计78794.01元,以及至还清之日利息及复利。原告认为,借款人所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孙长青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长青于2011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36个月之内原告为被告提供44000元的借款额度。2011年12月20日孙长青在原告所属的两家子支行贷款一笔,金额为4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用途为购建房屋,约定月利率为10.386667‰。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至起诉时止,全部贷款本息均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两张,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合同内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逾期罚息等事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和合同期内利息的请求均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加罚50%即月利率10.386667‰×150%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直至还清为止。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不当,其计算金额本院不予认同,对超出约定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孙长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该44000元本金自2011年12月20日到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0.386667‰计算的利息;支付该44000元贷款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6667‰×15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孙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湘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