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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国君、施佳婕等与韩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君,施佳婕,施春根,柳志坚,韩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625号原告:钱国君,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施佳婕,女,198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施春根,男,1953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柳志坚,女,1956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列四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智,男,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国君、施佳婕、施春根、柳志坚与被告韩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国君、施佳婕、施春根、柳志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钱国君、施佳婕、施春根、柳志坚负担。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