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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仪芳、胡和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仪芳,胡和根,胡家跃,义乌市盈星纸张商行,王焕荣,胡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2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婕、丁浩,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朱仪芳,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胡和根,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胡家跃,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建设三新村4幢13号。被告:义乌市盈星纸张商行,经营场所: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小区**幢*号。送达地址:义乌市建设三新村四幢13号。经营者:胡和根,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建设三新村*幢**号。被告:王焕荣,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胡爱珍,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仪芳、胡和根、胡家跃、义乌市盈星纸张商行、王焕荣、胡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仪芳、胡和根立即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5,086.58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和根、朱仪芳、胡家跃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越阳一区17幢××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06**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06**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0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38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义乌市盈星纸张商行、王焕荣、胡爱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婕、丁浩,被告朱仪芳、胡和根、胡家跃、义乌市盈星纸张商行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22日,被告胡和根、朱仪芳、胡家跃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20171562320001802719),约定胡和根、朱仪芳、胡家跃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越阳一区17幢××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06**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06**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0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3**××号】为被告朱仪芳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有效期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并明确系顺位抵押。2017年3月1日,被告义乌市盈星纸张商行,胡爱珍、王焕荣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20171562310003502719(义乌市盈星纸张商行)、220171562310003802719(胡爱珍、王焕荣),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朱仪芳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被保证的债权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金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约定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2017年3月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朱仪芳(主债务人)、胡和根(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年利率5.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提前收贷。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发放该笔贷款。被告朱仪芳、胡和根仅支付了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后发生欠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8日向上述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上述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罚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汇款单两份,以证明其按原告要求将款项汇给他人;否则原告不予放款;故要求予以扣减此款。而原告当庭否认,也表示不认识证据中载明的收款人龚利鸳。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龚利鸳与原告的关系,故被告要求予以扣减此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仪芳、胡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罚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和根、朱仪芳、胡家跃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越阳一区17幢××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06**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06**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0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3**××号;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顺位抵押)。三、被告义乌市盈星纸张商行、王焕荣、胡爱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3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