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邓先胜与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先胜,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先胜,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表人:蒋英丽,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表人:汪俊林,公司董事长。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莅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先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厂)、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郎酒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先胜、被上诉人古蔺郎酒厂、四川郎酒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先胜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525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6月19日出借给被上诉人78750的款项性质错误,该款项性质应为“股权转让金”而非一审认定的“国企改制时置换身份和优价转让所量化的补偿金”,此借款性质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已经明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两份借款协议关于期限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第三条“不约定借款期限”应理解为无固定期限,不适用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且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是“乙方申请终止借款并办理终止借款手续之日止”,在该约定条件没有出现时,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上诉人未有终止借款的申请,借款合同始终未解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系法官曲解法律本意,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可以提前还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借款双方已经在借款协议第三条中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特别约定,即在上诉人未申请终止并办理借款手续之前,合同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做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关于计付2011年职工借款及借款补贴利息的通知》第五条关于“从2012年1月1日起,凡借款职工退休、死亡、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在一年之内办理退借款相关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的,公司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之规定,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公司单方文件,上诉人对该文件并不知情。按照合同法第45条规定,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未明确告知并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发文规定属于不正当的对促使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该通知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可以提前还款,违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系企业改制过程中针对不确定人数的职工制定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修改权,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当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该法律规定,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而原审判决不是依法判断而是依法官主观臆断,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对其上诉进行了补充:一、一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起诉,与上诉人发生借款法律关系的系四川郎酒集团,在一审中上诉人错将古蔺郎酒厂列为被告系起诉对象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对古蔺郎酒厂的起诉,而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系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同时一审法院追加四川郎酒集团为被告的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四川郎酒集团与古蔺郎酒厂虽系关联企业,但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借贷关系产生于上诉人与四川郎酒集团之间与古蔺郎酒厂无关,因此古蔺郎酒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具备被上诉人资格,一审法院的追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存在审理程序上的重大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者直接驳回起诉。二、本案被上诉人四川郎酒集团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在四川郎酒集团经营困难时期将款项借与其经营,应此在2007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中特别约定了只有上诉人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同样2011年4月22日被上诉人为补充流动资金和经营资金所需,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也特别约定了只有上诉人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不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2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1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四川郎酒集团滥用合同解除权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以制止并训诫,本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企业改制的特殊时期,上诉人在企业退休,被上诉人就解除借款协议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制止的训诫。综上一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起诉,四川郎酒集团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并请求判令古蔺郎酒厂解除上诉人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协议无效,四川郎酒集团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借贷协议,古蔺郎酒厂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古蔺郎酒厂补发2016年9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古蔺郎酒厂和四川郎酒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驳回自己的起诉,既然其认为告错了,一审法院追加了正确的主体,但是上诉人同样对追加行为提出了异议,我方表示不理解;二、归还借款是否恰当的问题,1.我方认为该借款基于的法律关系系欠款产生并非时机借款,第一笔欠款是公司改制时的股权,第二笔欠款是被上诉人主动对上诉人的奖励,实际是赠与行为,双方对期限是约定不明的,上诉人也可以要求被上诉人随时偿还,被上诉人有权主动偿还,赠与行为根据补贴通知里的规定,对借款有补充道规定,上诉人接受了公司对其对赠与,对于还款条件也是接受的。上诉人在经营困难时给予了被上诉人理解与支持,在借款期间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按现在被上诉人企业要求积极履行借款合同给予1.5倍的补贴,符合法律要求和常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先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古蔺郎酒厂公司继续履行与邓先胜于2007年6月19日和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蔺郎酒厂的前身为四川古蔺郎酒厂,原系国有企业。2007年6月19日,四川郎酒集团(甲方)与邓先胜(乙方)签订借款协议,邓先胜将国企改制时置换身份和优价转让所量化的全部补偿金78750元借给四川郎酒集团,约定年利率为税前8%。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不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从2007年3月11日起至乙方申请终止借款并办理终止借款手续之日止。乙方因资金需求可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必须将乙方借款本息还清。但乙方必须一次性将借款本息结清。”2011年4月8日,古蔺郎酒厂作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关于对借款职工进行补贴》的通知,对2007年6月起将股权转化为普通债权人的职工予以借款基数1.5倍的借款补贴。2011年4月22日,邓先胜(乙方)与四川郎酒集团(甲方)签订借款协议,邓先胜根据《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关于对借款职工进行补贴的通知》精神,自愿将借款补贴118125元借给四川郎酒集团,约定按年利率11%给付利息。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不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乙方申请终止借款并办理终止借款手续之日止。乙方因资金需求可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必须将乙方借款本息还清。但乙方必须一次性将借款本息结清。”2016年8月16日,古蔺郎酒厂向邓先胜出具告知函,告知要提前还款,解除借款协议,并告知邓先胜在收到告知函后15日内到古蔺郎酒厂的人力资源部及财务部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9月19日,古蔺郎酒厂又向邓先胜出具告知函,告知函载明邓先胜借款本金为19687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为15580元。次日,古蔺郎酒厂将借款本息共计212455元汇入邓先胜的账户6228482108500786271中。一审法院认为:邓先胜与四川郎酒集团在两份借款协议均载明不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四川郎酒集团可以随时还款,而古蔺郎酒厂已经代四川郎酒集团将截止还款之日的借款本息全额给付邓先胜,故邓先胜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邓先胜主张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终止借款的主动权在于邓先胜本人的主张,即借款期限约定视为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四川郎酒集团也可以提前还款,故对邓先胜该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邓先胜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对古蔺郎酒厂的起诉、追加四川郎酒集团为本案一审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应当直接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立案审查程序是对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是否享有案件起诉权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邓先胜在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系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出借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信息即古蔺郎酒厂,一审诉讼请求具体详细,且该案属于古蔺县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一审立案并没有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邓先胜即一审原告起诉的情形出现,而一审被告古蔺郎酒厂是否系本案一审适格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即上诉人邓先胜是否能向古蔺郎酒厂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主张,属于邓先胜就其对古蔺郎酒厂提请对诉讼请求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应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审理、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对该案的实体判断,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追加四川郎酒集团为本案一审被告的问题,经审查,四川郎酒集团为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一审审理过程中已于2016年12月27日的庭审中当庭告知上诉人邓先胜将追加四川郎酒集团为本案一审被告,上诉人也已当庭明确表示无意见并要求四川郎酒集团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追加四川郎酒集团为本案一审被告的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作出2007年6月19日邓先胜将国企改制时置换身份和优价转让所量化的补偿金78750元进行出借的认定中,对该出借款项性质认定是否错误;2.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是否属于无固定还款期限的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可以随时予以偿还。关于2007年6月19日上诉人邓先胜与被上诉人四川郎酒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中借款性质认定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了2007年6月19日《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明确记载了“……乙方自愿退出股东身份并将国企改制时置换身份和优价转让所量化的补偿金借给甲方用于产业的发展达成了借款协议……”的内容,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出示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所记载内容作出了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系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作出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未对本案借款金额性质的作出法律判断,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是否属于无固定还款期限的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可以随时予以偿还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邓先胜在一审中出示的2007年6月19日及2011年4月22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均为,“本协议不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从2007年6月19日、2011年4月22日起至乙方申请终止借款并办理终止借款手续之日止”,从上述条文内容分析,“本协议不约定借款期限”意为该借款协议不约定借款期限,即借款人与出借人均可随时向对方主张要求偿还或归还借款,而“借款从2007年6月19日、2011年4月22日起至乙方申请终止借款并办理终止借款手续之日止”的约定系对出借人何时可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的约定的进一步细化,应当理解为出借人在2007年6月19日、2011年4月22日以后的任何时间段内亦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该约定范围并未超出对双方约定“本协议不约定借款期限”条款的意思表示范围,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即四川郎酒集团可随时返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借款合同,合同终止的条件是“乙方申请终止借款并办理终止借款手续之日止”,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06条规定以及本案借款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应当对格式条款进行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一方解释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律事实支撑,其认定行为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假定的判断不当,因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邓先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邓先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琦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