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白巴音高勒、陈牡丹等与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巴音高勒,陈牡丹,徐双泉,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3民初2051号原告:白巴音高勒,男,1955年01月0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陈牡丹,女,1964年06月0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徐双泉,男,1961年0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李绍玲,董事长。原告白巴音高勒、陈牡丹、��双泉与被告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白巴音高勒、陈牡丹、徐双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退更还林地造林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合计270亩,其中白巴音高勒60亩,陈牡丹110亩,徐双泉100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阿尔本格勒镇七家子村村民,2006年末将自家退耕还林地承包给被告造林,并签下了《承包退耕还林地造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栽植针叶林合杨树丰产林,三年完成造林任务。合同期为66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林地交给被告,被告开始栽树,但因管理不善,三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经相关部门验收成活率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造成原告4年未享受到退耕还林补贴(合同签订前这些地载的是杏树,已达标,原告已享受思念退耕还林补贴)。现在,这些林地成活率50%,成活率不可能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因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退耕还林地造林合同》,返还原告的林地合计270亩,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绍成,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沈阳市公安局与2008年10月23日起先后陆续将告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包括林地以及林木)予以查封。鉴于本案原告要求解除的相关合同属于涉案财物,并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且尚未解除查封,因此,该案并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巴音高勒、陈牡丹、徐双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白巴音高勒、陈牡丹、徐双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佟长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白朝力格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