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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二路西石油大厦南。法定代表人:高永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向,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湖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湖岩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首先,涉案工程一审结算结束,工程价款的二审结算正在进行,原审法院依据《明细》认定最终的结算数额,是明显的歪���事实。其次,由于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说明了工程结算正在二审结算期间,并申请法院到建设单位调取,但一审法院仍然以《明细》认定最终结算结果,与目前还没有最终结算的事实相违背。最后,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没有收取土方施工队一分钱的管理费,在《明细》下方已注明土方施工队不支付任何税费,原审判决将张国向认定为施工单位与《明细》名称“土方施工队”相悖。张国向的土方施工队是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包括了各项取费和利润,因此,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原审判决将法定纳税义务判决给没有获得土方工程利润的上诉人,显然是偏袒一方,违反税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国向答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往来明细结算表,有上诉方的签字及盖章,也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上面对该施工往来明细结算表中对双方涉案工程尚欠的数额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起诉是依据双方结算的明细诉讼的,是双方在2015年4月8日结算时就已经认可的,上诉方上诉以及原审中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我方款项,得不到法律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国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65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百湖岩土公司承包的昆仑唐人中心项目商业区以及其他零星项目(安达修路、阿斯兰黄土废方等)进行土方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方施工队(张国向)在2013年给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往来明细》一份,该明细确认原告为��告施工的昆仑唐人中心项目及其他零星项目的土方工程价款合计为2710451.32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2343921元,剩余366530.32元(工程款2710451.32元-被告已付2343921元)未付;该明细下方记载其中唐人中心商业区土方工程最终以建设单位成本部上报集团认可的结算数为准,此工程款土方施工单位不支付任何税费,土方施工队配合结算资料及施工内页资料完成。该明细加盖了被告百湖岩土公司的公章,并由公司负责人苑红伟和原告签字确认。现涉案的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653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百湖岩土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土方部分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张国向施工,双方所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现原告有权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部分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土方施工队(张国向)在2013年给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往来明细》中确认了原告的审计后工程量,单价以及审核总价,其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的最终结算,庭审中,被告虽对该明细记载的昆仑唐人中心项目工程款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对施工往来明细予以认定;根据该明细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66530元的事实,因被告逾期未能给付全部工程款,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65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明细中已约定土方施工单位不支付任何税费,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在工程款中扣除税费的辩称,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向工程款366530元及逾期利息(以3665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被告承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百湖岩土公司与张国向之间的结算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百湖岩土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土方部分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张国向施工,双方所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现张国向有权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部分按照其与百湖岩土公司的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按照《土方施工队(张国向)在2013年给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往来明细》的约定:“其中昆仑唐人中心商业区土方工程最终以建设单位成本部上报集团认可的结算数为准”,由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由大庆昆仑唐人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审审核完毕,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土方施工队(张国向)在2013年给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往来明细》就是以建设单位第一审审核后的结���为依据的,现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仍在复审中,并申请本院调取复审结算数额,但截止本案二审审限即将届满时,上诉人所主张的复审结果仍未确定,故截止目前,第一次审核结果即是建设单位上报集团认可的最终结算数,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以此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土方施工队(张国向)在2013年给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往来明细》中载明的“土方施工单位”的理解。根据《土方施工队(张国向)在2013年给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往来明细》的约定:“……此工程款土方施工单位不支付任何税费,土方施工队配合结算资料及施工内页资料完成”,现上诉人主张往来明细中的“土方施工单位”是指上诉人,“土方施工队”才是指被上诉人张国向,而被上诉人认为“土方施工单位”就是实际施工土方部分的人,而涉案工程的土方的确是由被上诉人张国向完成,所以这里的“土方施工单位”即是指被上诉人,对于该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从文义上解释,“土方施工单位”即应当指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而涉案工程的土方是由被上诉人张国向实际施工,上诉人单位名称中虽然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同时惯有“岩土基础工程”的字样,但在实际施工中,上诉人并未参与涉案土方工程的施工,因此,这里的“土方施工单位”应当是指被上诉人张国向。2、从交易习惯方面解释,双方除涉案工程外,已经合作多次,在本案的往来明细中就已有所体现,而以往的交易中,被上诉人张国向均未承担税费,都是上诉人与大甲方结算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也没有让张国向承担税费,所以本案中“土方施工单位”不能仅理解为仅指法��单位,这里的“土方施工单位”应作宽泛解释。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土方施工队(张国向)在2013年给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往来明细》约定,“土方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张国向不应承担本案的税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