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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浙0204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殷志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殷志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6)浙0204民初6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019X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彭超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志委,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与被告殷志委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77062.95元(其中借款本金65773.54元、利息7439.39元、滞纳金3850.0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全部款项以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复利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77062.95元(其中借款本金65773.54元、利息7439.39元、滞纳金3850.0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殷志委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银联香港旅游卡金卡,并同意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使用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约定: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核定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原告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原告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08年8月21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并核定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多次调整后于2015年2月10日调整为人民币9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殷志委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殷志委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5773.54元、利息7439.39元、滞纳金3850.02元,且之后未向原告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使用信用卡。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志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65773.54元、利息7439.39元、滞纳金3850.0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殷志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沈可珍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 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