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四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四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7民初3297号原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99783J,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庆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长龙,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四安,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四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四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陆四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照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