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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韬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韬,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2民初36号原告:王韬,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理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四川嘉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女,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理县米亚罗镇交通路。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昂,男,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韬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杆桥水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被告葛洲坝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第三人芦杆桥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000.00元及资金利息22,000.00元(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或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韬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借款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承建理县芦杆桥电站工程项目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需支付民工工资,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2月15日,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理县芦杆桥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如在约定还款期限内需支付利息将由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此借款将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如在约定时间未归还,将由我项目部承担年息8%计算。此款项将用于支付年关民工工资”,《借条》上加盖了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理县芦杆桥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欠账不付。被告葛洲坝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借贷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应当提供《借条》以外的转款凭条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是说明被告曾经有向原告借款的单方意向,但借款未实际履行。第三人芦杆桥水电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道《借条》中关于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事情,也未与原、被告就此进行过约定。第三人没有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盖章,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理县芦杆桥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7月16日印发的《关于报送葛洲坝一公司关于机构设置、印章启用相关文件的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印发的《关于成立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理县芦杆桥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印发的《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2009年4月8日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芦杆桥水电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理县芦杆桥电站工程项目于2009年5月设立了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理县芦杆桥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芦杆桥项目部),孟建华为芦杆桥项目部经理,并启用了芦杆桥项目部印章,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芦杆桥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借条》,载明了借款现金的金额、归还期限、逾期利息、用途等内容,该《借条》与本院对芦杆桥项目部的孟建华、张国所作的《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在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证明芦杆桥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以及对该笔借款的金额、归还期限、逾期利息、用途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承建理县芦杆桥电站工程项目,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成立芦杆桥项目部。因需要资金支付民工工资等,芦杆桥项目部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芦杆桥项目部。同日,芦杆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如在约定借款期限内需支付利息将由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此借款将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如在约定时间未归还,将由我项目部承担年息8%计算。此款项将用于支付年关民工工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该15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庭审中,第三人芦杆桥水电公司否认与原、被告之间存在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还查明,2015年8月10日,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芦杆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既加盖了芦杆桥项目部印章,还明确载明了借款现金的金额、归还期限、逾期利息、用途等内容,是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书面凭证,且该《借条》与本院对被告芦杆桥项目部的孟建华、张国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芦杆桥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该《借条》只是说明被告曾经有向原告借款的单方意向,借款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借贷合同,不存在事实借贷合同关系”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芦杆桥项目部是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理县芦杆桥电站工程而成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芦杆桥项目部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到期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更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更名后的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三、有关第三人约定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虽载明“如在约定还款期限内需支付利息将由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此借款将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但第三人并未在《借条》中签字或盖章确认,在第三人明确予以否认,原、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针对第三人的有关约定属无效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关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的芦杆桥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7月1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关于借期内利息:芦杆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除载明借期内利息由第三人支付外,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期内的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的2015年7月1日止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逾期利息:芦杆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归还期限为2015年7月1日前,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将由项目部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根据约定,被告归还借款的届满期限为2015年7月1日,逾期时间应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条》中载明的年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韬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春辉审 判 员  尹 强人民陪审员  杨崇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