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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五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袋和透明塑料装白色晶体颗粒1袋贩卖给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物品共重0.79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