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珍、袁隆清、袁龙美诉被告童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珍,袁隆清,袁龙美,童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256号原告:张爱珍,女,1950年5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袁隆清,男,1971年6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袁龙美,女,1974年3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童志强,男,1962年10月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爱珍、袁隆清、袁龙美诉被告童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隆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秦佳伟,被告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珍、袁隆清、袁龙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人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1141元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母子关系,袁某系张爱珍之夫,袁隆清、袁龙美之父。2017年5月1日下午5时10分左右,袁某骑电动三轮车在溧水区××线××处由××向北过马路时,被童志强驾驶的皖19/46436号变型拖拉机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童志强与袁某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经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三原告的亲人袁某的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创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处理。被告童志强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付原告方35000元。本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本人现无力支付,请求法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书面辩称:1、皖19/46436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6509700000409,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真实性,如事故车辆确系我司投保车辆,则我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请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依法核算;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赔事项,由于认定书已载明童志强事发时G照已注销,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保留答辩人的追偿权利;4、根据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的相关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下午5时10分左右,袁某骑电动三轮车沿S341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溧水区××线××路段,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持已注销“G”类驾驶证的童志强驾驶的皖19/46436号变型拖拉机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7年5月23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志强与死者袁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袁某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液胸、双肺挫伤,原告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5634元。2017年5月2日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造成袁某所骑的三轮车损坏,庭审中,被告童志强确认袁某车辆损坏的事实。2017年5月2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袁某损坏的金鹏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为18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张爱珍系袁某妻子,袁隆清、袁龙美系袁某的子女。2011年12月,袁某所在的白马镇白马村因土地征用,袁某作为失地农民办理了社保,现每月领取社保金986元。被告童志强驾驶的皖19/46436号变型拖拉机系童志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童志强已支付原告方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童志强对原告方主医疗费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车损1885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要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核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诊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袁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白马派出所户口调查登记表,南京市溧水白马镇白马村村委会证明,皖19/4643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志强与死者袁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袁某死亡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童志强根据侵权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5634元,死者袁某抢救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及抢救费用均是合理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为563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20元,死者袁某住院期间处于抢救状态,无需伙食补助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20元,死者袁某住院期间处于抢救状态,无需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600元,死者袁某抢救期间无需家属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死亡赔偿金401520元,本院根据死者年龄结合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袁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01520元(40152元/年*10年)。6、关于丧葬费33600元,本院按照江苏省2015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算6个月,原告方主张的死者丧葬费为336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住宿费5000元,本院结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人数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为5000元。9、关于车损1885元,原告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袁某所骑三轮车损失为188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85元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200元,系原告因本次车辆损坏评估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童志强承担。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477839元(含鉴定费),首先应由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5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63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885元),其余360320元由被告童志强按60%的责任予以赔偿216192元,扣除童志强已赔偿的35000元,童志强还需赔偿原告方181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珍、袁隆清、袁龙美117519元。二、被告童志强赔偿原告张爱珍、袁隆清、袁龙美1811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4元,由被告童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