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宗平、叶于平、贺宗华、何春梅、李川、李勇、田晓琳、李茂、贺清、贺雪梅、张永红、贺培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宗平,叶于平,贺宗华,何春梅,李川,李勇,田晓琳,李茂,贺清,贺雪梅,张永红,贺培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06号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38号。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炉,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6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系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觅,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1日,住四川省华蓥市清溪路,系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贺宗平,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2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庆华镇邱家嘴村。被告:叶于平,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庆华镇邱家嘴村。被告:贺宗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4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被告:何春梅,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8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系贺宗华妻子。被告:李川,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0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歇台子村。被告:李勇,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0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二小区。被告:田晓琳,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9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六小区,系李勇妻子。被告:李茂,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0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六小区,系李勇之子。被告:贺清,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16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系李茂之妻。被告:贺雪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5日,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庆华镇,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湖支路。被告:张永红,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5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湖支路。被告:贺培生,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湖支路,系张永红丈夫。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农商行”)诉被告贺宗平、叶于平、贺宗华、何春梅、李川、李勇、田晓琳、李茂、贺清、贺雪梅、张永红、贺培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于2017年3月6日和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炉、王觅,被告贺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蓥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被告何春梅、李川、李勇、田晓琳、李茂、贺清、贺雪梅、张永红、贺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贺宗平、叶于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贺宗平、叶于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复息和罚息,被告贺宗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原告华蓥农商行对被告贺宗华、何春梅、李川、李勇、田晓琳、李茂、贺清、贺雪梅、张永红、贺培生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贺宗平、贺宗华、何春梅、李川、李勇、田晓林、李茂、贺雪梅、张永红于2012年6月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宗平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期限3年(自2012年6月28日—2015年6月27日),按季结息,分期还本(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00元,其余4000000元本金在贷款到期时归还);如果被告贺宗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贷款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贺宗华、何春梅、李川、李勇、田晓林、李茂、贺雪梅、张永红用其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贺宗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提供了4500000元借款给被告贺宗平,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下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从2015年6月27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贺宗华辨称:1、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目前欠款金额4000000元以及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今未支付本息属实,本人作为保证担保人和提供抵押担保也属实;2、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批次进行还款并希望原告能按照我归还的金额分批次解除抵押;3、对于相关利息可以按照约定支付,但是复息、罚息希望能够免除。被告贺宗平、叶于平、何春梅、李川、李勇、田晓琳、李茂、贺清、贺雪梅、张永红、贺培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或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宗平与被告叶于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宗华与何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勇与被告田晓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茂系被告李勇与被告田晓林之子,被告李茂与被告贺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红与被告贺培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贺宗平、叶于平向原告华蓥农商行作出声明,被告贺宗平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华蓥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10日,被告贺宗平以购钢材为由,分别用被告贺宗华、何春梅、贺雪梅、李川、李茂、田晓林、李勇、张永红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提出申请向原告华蓥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三年。2012年5月10日,被告贺宗华与被告何春梅,被告李川,被告李勇与被告田晓林,被告田晓林与被告李勇、李茂、贺清,被告贺雪梅与何剑波,被告张永红与被告贺培生分别向原告华蓥农商行作出声明,愿意将其房屋作为被告贺宗平向原告华蓥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承诺其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6月25日,被告贺宗平(甲方)与原告华蓥农商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上浮50%,结息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2012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27日归还本金4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原告华蓥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贺宗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6月25日,被告贺宗华(甲方)与原告华蓥农商行(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息街南坪东路548号B栋11—5号(房产证号:106房地证2008字第XXXXX号)进行抵押”;被告何春梅(甲方)与原告华蓥农商行(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湖支路19号2幢28—6(房产证号:111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5号云天千禧1幢17—1号(房产证号:201房地证2009字第XXXXX号)、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85号B2栋3单元3—2号(房产证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进行抵押”;被告李川(甲方)与原告华蓥农商行(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六小区6号1单元5—2号(房产证号:114房地证2005字第XXXXXX号)进行抵押”;被告李勇(甲方)与原告华蓥农商行(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988号2—1—1—2号(房产证号114房地证2005字第XXXXXX号)进行抵押”;被告李茂(甲方)与原告华蓥农商行(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2—6号(房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3—3号(房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进行抵押”;被告贺雪梅(甲方)与原告华蓥农商行(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湖支路19号2幢28—3号(房产证号:111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进行抵押”;被告张永红(甲方)与原告华蓥农商行(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坪区南湖支路19号2幢17—3(房产证号:111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描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6月25日,被告贺宗华(甲方)与原告华蓥农商行(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描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7月12日,原告华蓥农商行与被告何春梅、张永红、贺宗华、贺雪梅,被告李川和李勇,被告田晓林和李茂,被告何春梅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蓥农商行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贺宗平的账号上转款45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华蓥农商行向被告贺宗平发出了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贺宗平和被告贺宗华进行了签收;2015年1月8日,原告华蓥农商行向被告贺宗平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贺宗平和被告贺宗华进行了签收;2015年3月30日,原告华蓥农商行向被告贺宗平发出了提示付息催收通知书,被告贺宗平进行了签收。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贺宗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并支付复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1、原告华蓥农商行与被告贺宗平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华蓥农商行与被告贺宗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华蓥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贺宗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被告贺宗平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相关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贺宗平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华蓥农商行借款4500000元,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华蓥农商行借款,但系其在与被告叶于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被告叶于平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华蓥农商行作出声明,被告贺宗平向原告华蓥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贺宗平以个人名义在其与被告叶于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华蓥农商行借款4500000元,应当是被告贺宗平、叶于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于平应当与被告贺宗平共同偿还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华蓥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贺宗平、叶于平共同偿还向其借款400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蓥农商行虽于2012年6月25日与被告贺宗华个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被告贺宗华、何春梅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息街南坪东路548号B栋11—5号(106房地证2008字第xxxxx号)抵押给原告华蓥农商行;与被告何春梅个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将被告何春梅、贺宗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湖支路19号2幢28—6(房产证号:111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5号云天千禧1幢17—1号(房产证号:201房地证2009字第xxxxx号)、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85号B2栋3单元3—2号(房产证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抵押给原告华蓥农商行;与被告贺雪梅个人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贺雪梅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湖支路19号2幢28—3号(房产证号:111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抵押给原告华蓥农商行;与被告李川个人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李川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六小区6号1单元5—2号(房产证号:114房地证2005字第xxxxx号)抵押给原告华蓥农商行;与被告李茂、田晓林签订《抵押合同》,将二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2—6号(房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3—3号(房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抵押给原告华蓥农商行;与被告李勇个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被告李勇、被告田晓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988号2—1—1—2号(房产证号114房地证2005字第xxxxxx号)住房抵押给原告华蓥农商行;与被告张永红个人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张永红、贺培生位于重庆市南坪区南湖支路19号2幢17—3(房产证号:111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抵押给原告华蓥农商行。但被告贺宗华与被告何春梅系夫妻且在向原告华蓥农商行出具的共同声明中同意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息街南坪东路548号B栋11—5号(房产证号:106房地证2008字第xxxxx号)、重庆市南岸区南湖支路19号2幢28—6(房产证号:111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5号云天千禧1幢17—1号(房产证号:201房地证2009字第xxxxx号)、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85号B2栋3单元3—2号(房产证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房屋为被告贺宗平向原告华蓥农商行贷款作抵押担保;案外人何剑波与被告贺雪梅系夫妻关系且在向原告华蓥农商行出具的共同声明中同意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湖支路19号2幢28—3号(房产证号:111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房屋为被告贺宗平向原告华蓥农商行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李川在向原告华蓥农商行出具的共同声明中同意将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六小区6号1单元5—2号(房产证号:114房地证2005字第xxxxxx号)房屋为被告贺宗平向原告华蓥农商行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田晓琳与被告李勇系夫妻关系且在向原告华蓥农商行出具的共同声明中同意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988号2—1—1—2号(房产证号114房地证2005字第xxxxxx号)房屋为被告贺宗平向原告华蓥农商行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贺清与被告李茂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茂与被告田晓琳系母子关系且在向原告华蓥农商行出具的共同声明中同意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2—6号(房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3—3号(房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房屋为被告贺宗平向原告华蓥农商行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贺培生与被告张永红系夫妻关系且在向原告华蓥农商行出具的共同声明中同意将位于重庆市南坪区南湖支路19号2幢17—3(房产证号:111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房屋为被告贺宗平向原告华蓥农商行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承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描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华蓥农商行诉请要求对被告贺宗华、何春梅、李川、李勇、田晓琳、李茂、贺清、贺雪梅、张永红、贺培生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华蓥农商行诉请要对被告贺宗华、何春梅、李川、李勇、田晓琳、李茂、贺清、贺雪梅、张永红、贺培生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宗华于2012年6月25日与原告华蓥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描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华蓥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贺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宗平、叶于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以上借款及利息款项范围内,对被告贺宗华与被告何春梅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息街南坪东路548号B栋11—5号(房产证号:106房地证2008字第xxxxx号)、重庆市南岸区南湖支路19号2幢28—6(房产证号:111房地证2011字第xxxxx号)、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5号云天千禧1幢17—1号(房产证号:201房地证2009字第xxxxx号)、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85号B2栋3单元3—2号(房产证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的房屋;对贺雪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湖支路19号2幢28—3号(房产证号:111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的房屋;对被告李川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六小区6号1单元5—2号(房产证号:114房地证2005字第xxxxxx号)的房屋;对被告田晓琳与被告李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988号2—1—1—2号(房产证号114房地证2005字第xxxxxx号)房屋;对被告李茂与被告田晓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2—6号(房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3—3号(房产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房屋;对被告贺培生与被告张永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坪区南湖支路19号2幢17—3(房产证号:111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的房屋实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贺宗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400元,由被告贺宗平、叶于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