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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启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启祥,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竹溪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2014年11月21日被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14日被竹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启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怿涛、刘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启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启祥窜至竹溪县龙坝镇龙家坝村1组,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废置后尚未拆除回收的铜芯电缆线剪断盗走。其中,30对的铜芯电缆线约100米,50对的铜芯电缆线约270米,100对的铜芯电缆线约200米。被告人肖启祥盗得电缆线后,将一部分电缆线(因原物丧失,无法核价)卖给竹溪县城关镇高桥亮点会所对面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1800元;另一部分电缆线(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此部分电缆线价值1380元)卖给竹溪县中峰镇同庆沟村汪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肖启祥窜至竹溪县城关镇郭家梁子村2组西灌路21号大门旁边过道,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鄂C×××××号蓝色铃木牌跨骑式摩托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此摩托车价值1800元)打火线剪断并连接发动后盗走。2017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肖启祥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竹溪县蒋家堰镇蒋家堰村3组祥和小区门口蔡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启祥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2014年11月21日被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辨认照片;4、竹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5、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鉴(十堰)[2017]15号鉴定报告;6、竹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7、证人陈某、蔡某、付某、汪某、李某的证言;8、被盗鄂C×××××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9、被告人肖启祥的供述与辩解;10、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溪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竹溪刑执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书、(2014)、鄂竹溪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11、湖北省襄北监狱(2015)鄂襄监释通字第316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12、被告人肖启祥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启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启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盗窃金额的认定上,因部分被盗电缆线原物丧失,无法鉴定其价值,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以其获利金额核定其该部分盗窃金额为1800.00元,故认定被告人肖启祥的盗窃金额共计4980.00元。被告人肖启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启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