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萃然、郑桂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萃然,郑桂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446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揭东区曲溪镇金溪大道363号。董事长:许妙忠。委托代理人:刘秀通、杨丹,该公司员工。被告:郑萃然,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郑桂阳,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诉被告郑萃然、郑桂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揭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秀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萃然、郑桂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行诉称:被告郑萃然因购鸭需要,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地都支行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62‰,归还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保证人郑桂阳。借款发放后,被告郑萃然仅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分3次共偿还该借款的利息8634.80元。借款期界后,被告郑萃然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该借款的其他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被告郑萃然立即付还借款12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剔除8634.80元);2.被告郑桂阳对被告郑萃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揭东农商行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签名核对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4.贷款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付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郑萃然、郑桂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郑萃然、郑桂阳的身份证,虽是复印件,但有原告盖章、核对,且与其他证据原件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郑萃然、郑桂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萃然向原告还旧借新1200**元,用于购鸭,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10.6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保证人郑桂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管辖。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萃然支付借款120000元。被告郑萃然仅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分3次共偿还该借款的利息8634.80元。至今二被告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该款的其他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萃然、郑桂阳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萃然向原告借到120000元后,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郑萃然付还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尚欠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郑桂阳对被告郑萃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萃然、郑桂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萃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0.62‰计算,2016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806‰计算,抵除已经付还的利息8634.80元);二、被告郑桂阳对被告郑萃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郑萃然、郑桂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黄望生人民陪审员 吴少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