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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执365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蒋海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蒋海云,宋幼浩,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365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体育场路14号。诉讼代表人:余秀位,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蒋海云,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宋幼浩,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茗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4484003-3。法定代表人:沈明崇,系该公司董事长。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蒋海云、宋幼浩应当清偿借款本金1309062.4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18088元、执行费17345元,由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蒋海云购买的位于奉化市香山美邸小区3幢706室房产,得拍卖款1474000元。该款支付税费248784.95元、执行费17345元、诉讼费18088元、评估费5690元、执行费用800元,剩余1183292.05元清偿了申请执行人的贷款。对于剩余未获清偿的案款,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采取执行措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