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67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某某,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职员,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闫国良,系凌海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陈某某与王某某、佟某某相识。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王某某欠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还款日60天不得提前索要。”被告作为此笔欠款担保人在欠条上写明“到期如王某某不还由担保人佟某某负责偿还”。被告佟某某答辩称原告人没有向债务人王某某主张权利,无法证明债务人是否有偿还该笔债务的能力以及确定债务尚未偿还的事实。据此主张追加主债务人王某某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二、光盘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某某欠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佟某某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佟某某承认欠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陈某某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陈某某未能偿还原告欠款,表示让另一案外人王某某代为偿还其欠原告的欠款25000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案外人王某某也承认该笔欠款,并于2016年3月26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李某某担心案外人王某某没有偿还能力,要求案外人王某某提供担保人,案外人王某某遂找本案被告佟某某做担保人,被告佟某某同意担保并按要求在欠条上书写“到期如王某某不还由佟某某负责偿还。”欠款到期后,作为主债务人的王某某并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找到作为担保人的本案被告佟某某,要求其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佟某某在欠条中写明“到期如王某某不还由佟某某负责偿还。”可以视其为连带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为其担保的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漫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