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414号原告:李某1,男,生于1955年12月13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2,男,生于1962年10月9日,汉族,住西峡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李某2妻子),女,生于1964年2月1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王某,女,生于1964年2月1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和2017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敏、被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其母亲吴风梅的遗产位于西峡县××街道办事处××房产××之一的份额。事实及理由:原告母亲吴风梅本与原告弟李某2共同生活,过去居住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建,其宅基地更是原告母亲用娘门宅邸房屋与关巷五组交换所得,宅基地面积2.325分,其土地使用权、处分权均归老人家。1997年吴风梅出资3万元,原告妹李秀侠出资1万元,二被告出资不到1万元将老房翻建,建成两层两室一厅楼房及一层一偏一正两间厢房,保守价格估计为35万元。房屋建好后,二被告本应和母亲好好生活,但被告王某却嫌弃李某2××并患有××,母亲年迈,于2003年将二人赶出门外,居住在生产队老街一间土房内。期间二人生活、××等一切开支均由原告负担。2008年发生水灾二人险些被砸死在土房内,幸被街道干部救出,后租住在别公酒店,租赁费用由原告负担。2013年10月17日吴风梅年老去世,原告只好将弟李某2送到养老院,费用由原告负担。吴风梅去世后,遗嘱执行人将遗嘱交给原告,原告才知道母亲曾立遗嘱。根据遗嘱内容,母亲吴风梅把她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据此原告依法起诉,主张权利。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的土地并非如原告所述“是原告母亲用娘门宅邸房屋与关巷五组交换所得”,而是关巷四组与五组的负责人协商同意后置换所分得的宅基地。因为吴风梅娘家是丹水青龙庙,而李某2是关巷五组社员。2.1997年二被告为了改变居住环境,将老房翻建成现居的两层两室一厅及两间厢房,建房的资金来源除了二被告自己的积蓄外,大部分是求亲告友借来的,现被告王某还欠其娘门亲戚近5万元的借款未还。3.原告提供其母吴风梅的遗嘱,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是遗嘱内容违法,该遗嘱剥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李某2的合法权益。另该遗嘱擅自将李某2的合法财产纳入遗嘱拱送原告,处分了李某2的财产所有权,是错误的。4.原告提供遗嘱出自2013年4月9日,据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之母吴风梅共生育其兄妹四人,包括原告姐李秀侠、原告李某1、原告妹李秀芝(已病故)、原告弟李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李某2在1993年患上精神分裂症。李某2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家庭成员有吴风梅、李某2和王某。结婚时所住房屋土木结构瓦房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两间,共有人为李俊荣(李某2之父,于1993年阴历八月去世)、吴风梅、李某2,房权证号为镇民字第××号。房屋土地的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者为李某2,使用权证号为西国用(94)字第1644号。1997年阴历二月,吴风梅、李某2、王某对所住房屋进行翻建,同年阴历十一月建成两层砖混结构两室一厅楼房及一层砖混结构平房两间,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为本案所争议房屋,现由被告王某在该房居住生活。2004年阴历正月,吴风梅、李某2因与被告王某发生矛盾,吴风梅、李某2搬出房屋,租房另住。之后二人的基本生活、医药费开销及租赁费用均由原告李某1负担。2013年10月17日吴风梅去世。吴风梅去世前曾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我叫吴风梅,女,生于1932年,住西峡县××街道××巷居委会,户口在五组,住地位置在四组。因我年事已高,所以对身后事做一下安排,立下这份遗嘱。自2004年我和小儿子李某2都被赶出来了,我老了不能干活,××,不能照顾自己,我们母子俩人全由大儿子李某1养活,××、住院、零花钱,都是李某1负担。我现在岁数越来越大,身体不好,为了免得以后为我的财产发生矛盾,所以在我死后,我的全部财产由大儿子李某1继承,李某2名下的财产,因他有××,这么多年来都由他哥照护、负责,他是监管人,财产也由他哥管理、使用、所有。因小儿子多年来他哥为他付出太多,我想振安由振成养,财产用以补偿他哥,××,他哥照顾我们母子俩,所以全部由大儿子一个人继承,请以后按这份遗嘱内容办,圆了我的最后心愿。立遗嘱人:吴风梅代书人:李进才在场见证人:满中元李文奇遗嘱执行人:李文超贾建强李文哲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另查:1.2009年9月20日,李某2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西城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准许李某2与王某离婚。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再审、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2的起诉。2015年6月15日,本院向李某1、王某作出通知,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城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李某2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恢复。在上述李某2与王某离婚诉讼过程中,2012年2月27日李某1申请确认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一特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1为李某2的监护人。”2014年12月4日本院对宣告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西民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2)西民一特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宣告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撤销(2012)西民一特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指定李某1为李某2的监护人”。李某2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恢复后,2016年9月28日王某将李某2接回送到南阳市××医院治疗,此后李某2一直由王某负责照顾。2.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吴风梅、李某2诉被告王某共有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0)西城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不服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被告王某不服多次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南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因吴风梅于2013年10月17日去世,李某1、李秀侠、王嘉(李秀芝之女,代位继承)以吴凤梅的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南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和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城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原告李某2、李某1、李秀侠、王嘉诉被告王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重新立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西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某2、李某1、李秀侠、王嘉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李秀芝之女王嘉于2016年1月29日以书面形式作出证明“本人自愿放弃与王某房屋财产纠纷案中的房屋财产继承权。全部转让李某1。”。同年7月5日李秀侠也以书面形式作出声明:“本人自愿放弃我母亲吴风梅遗产继承权。遗产指的是:住在西峡县城××街道××号王某的居住房产。我那一份请法院依法判给我大弟李某1”。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原、被告之母吴风梅生前所立遗嘱系吴风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有一个代书人、二个见证人、并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亲笔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应认定为代书遗嘱。但该遗嘱内容上存在两处无效情形:其一,该遗嘱处分的是位于西峡县城白羽街道办事处关巷居委会五组安巷-1号砖混两层两室一厅楼房及一层平房两间房产,该房屋系1997年吴风梅、李某2、王某三人共同所建,虽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三人因建造房屋的行为已经取得房屋共同所有权,即上述房产为吴风梅、李某2、王某三人共同共有,吴风梅享有1/3的房产份额,故此吴风梅可以立遗嘱处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1/3的房产份额。但吴风梅在遗嘱中称“李某2名下的财产,因他有××,这么多年来都由他哥照护、负责,他是监管人,财产也由他哥管理、使用、所有。”显然侵犯了李某2的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对该部分内容持否定态度,亦不追认,故遗嘱中该部分内容无效。其二,被告李某2在吴风梅去世之前已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吴风梅的遗嘱中“在我死后,我的全部财产由大儿子李某1继承。”因没有给李某2保留必要的份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部分内容无效。故此原告李某1可以依遗嘱继承的房产份额应为吴风梅所有的1/3的房产份额减去应当给被告李某2保留的份额。这部分特留份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吴风梅在遗嘱中称:“因小儿子多年来他哥为他付出太多,我想振安由振成养,财产用以补偿他哥,××,他哥照顾我们母子俩,所以全部由大儿子一个人继承。”,××人李某2均由李某1活养死葬,这是该份遗嘱所附的义务,与当时吴风梅、李某2、李某1的实际生活状况也能够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李某2由李某1负责照护,2016年9月28日王某将李某2接回送到南阳市××医院治疗,此后李某2一直由王某负责照顾。故该遗嘱所附义务的情形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此,从照顾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角度,本院酌定给被告李某2保留1/2的份额。故此原告李某1应得的房产份额为1/6(计算方法为:1/3×1/2)。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李某1是在其母亲吴风梅去世后得知遗嘱的存在,但是2009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原告吴风梅、李某2诉被告王某共有纠纷一案,李某1是以李某2的监护人的身份代李某2提起诉讼;吴风梅去世后,李某1、李秀侠、王嘉又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以涉及本案争议房产,原告李某1一直在以不同的形式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对被告王某现居住的位于西峡县城白羽街道办事处关巷居委会五组安巷-1号砖混两层两室一厅楼房及一层平房两间享有1/6的房产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3700元退还原告李某1,下余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正伟审 判 员 杨 丽审 判 员 贾 颖人民陪审员 刘 森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敏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1)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在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1)继承人、受遗赠人;(1)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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