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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芳、马新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建芳,马新发,崔成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8民初1012号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苑区富强北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84497387。法定代表人张永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公司职工。被告刘建芳,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被告马新发,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崔成林,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联社”)与被告刘建芳、马新发、崔成林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联社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建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指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还约定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崔成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崔成林以自有房产对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建芳单笔借款3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到2016年12月14日止。被告刘建芳与马新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38508.72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9.66062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二、如被告不能偿还本息,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清苑联社起诉被告刘建芳、马新发、崔成林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但按照原告清苑联社提供的被告刘建芳的送达地址为户籍所在地即保定市清苑区。而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建芳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综上,原告清苑联社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清苑联社提供的被告刘建芳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78元,退回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