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珊萍、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珊萍,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珊萍,女,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黎川县冠建C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结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珊萍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珊萍申请再审称:其一审提交了有关黎川县新华书店工商登记资料,其中含有内容为江西省新闻出版局、省出版集团公司委员会聘任“黄珊萍同志为���川县新华书店经理”的文件,结合其他相关文件,黄珊萍聘任制干部身份应予确认,足以适用女干部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黄珊萍二审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份民事判决书,其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其退休前岗位的国家规定确定,而非按人事档案记载的档案身份。上述材料,原审法院未予质证、认证,且足以证明原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再审。黄珊萍虽以工人身份参加工作,但自2002年担任黎川县新华书店经理,多年一直工作于管理岗位,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政策规定,按照管理岗位确定其退休年龄和条件。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黄珊萍的身份是否为女干部错误,根据“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这一退休年龄规定做出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代替行政审批权限,所做判决超出法院主管范围。确定黄珊萍举证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珊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珊萍一审提交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其被聘任为黎川县新华书店经理。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已予认定,即2002年11月20日,黄珊萍被江西省新闻出版局、省出版集团公司委员会聘任为黎川县新华书店经理。黄珊萍二审提交的有关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事实及地域,与本案并不相同,虽可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但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黄珊萍一、二审中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虽然黄珊萍自2002年被聘任为黎川县新华书店经理,但其并不因此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单位职员的干部身份不能仅由其单位下文决定,而应由组织、人事部门来确定。黄珊萍进入黎川县新华书店工作的身份是职工,其履历表中的职工身份一直未变,在人事档案中没有组织或人事部门认定其为干部的相关材料,故黄珊萍不符合聘用制干部应具备的条件。黄珊萍认为其在管理岗位工作多年,应适用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但依据不足,难以支持。黄珊萍是女性职工,因年满50周岁,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免去其所任经理职务、退休,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二审适用“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这一退休年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存在代替行政审批权限的问题,判决亦未超出法院主管范围。当事人在原审中承担的举证责任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综上,黄珊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珊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