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尚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尚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尚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办事处阳光大道16号三层东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郝立群,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法定代表人:黄蕤,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43单元1803号。法定代表人:秦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秦勇,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尚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江夏区尚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勇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尚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12826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3682元,被执行人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勇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后,上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7年1月11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勇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秦勇,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32958元,本院已强制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2、2017年6月13日,本院在武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鄂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查封,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该车辆信息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协助布控,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3、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勇名下均无房产和土地登记信息。4、2017年6月26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尚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