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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彪,男,聋哑人,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浙江省象山县。2007年11月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钱静巧,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彪及其辩护人钱静巧、翻译人员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晚,被告人陈彪至象山县鹤浦镇的日月潭网吧,趁人不备窃得项某的价值人民币1724元的OPPOR9手机1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彪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彪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彪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追回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晚,被告人陈彪至象山县鹤浦镇湾塘路的日月潭网吧内,趁在该网吧内3号机位上网的项某不备之际,窃得项某的价值人民币1724元的OPPO牌R9手机1部。案发后,该部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归还给项某。被告人陈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6日晚,他在象山县鹤浦镇湾塘路的日月潭网吧内的3号机位上网,后他拿手机打电话时,发现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部OPPO牌R9手机被盗的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证明2017年4月6日晚,被告人陈彪在象山县鹤浦镇的日月潭网吧内实施盗窃的经过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彪的宿舍进行搜查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2017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彪处扣押OPPO牌R9手机1部并发还给项某的事实。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陈彪带领公安民警指认盗窃地点的事实。6.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彪盗窃所得的OPPO牌R9手机价值人民币1724元的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陈彪系又聋又哑的人的事实。8.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事实。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彪犯罪前科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彪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1.被告人陈彪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6日晚,他至象山县鹤浦镇的日月潭网吧内,窃得一名在该网吧内上网的男子从衣服口袋滑落在座椅上的OPPO牌手机1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陈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彪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陈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陈彪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回赃物,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刘 保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