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刑初42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又名胡建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任飞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中阳县凤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宇手机店”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74.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立审 判 员 侯军丽人民陪审员 冯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