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德华与于宝贵、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德华,于宝贵,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5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德华,男,1974年9���27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吉林省柳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宝贵,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柳河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时家店乡时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徐甲祯,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徐德华因与被申请人于宝贵、一审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圣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德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于宝贵对3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一)于宝贵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二审没有认定错误。1.于宝贵始终承认三方协议存在的事实和法律效力,其在上诉状中承认徐德华的借款,表示优先偿还,但在二审庭审中否认协议效力。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应以一审陈述为准,免除于宝贵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2.徐德华借款给矿业公司、于宝贵的目的是为了投资经营副井,虽然一部分借款用于副井建设,大部分用于交纳矿井经营中的电费和工人工资,这也与副井建设有关。于宝贵改变资金用途,当时徐德华不知情。3.从矿业公司与于宝贵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副井送道期间和达标整改前的一切费用由于宝贵垫付资金组织生产。徐德华上述借款与于宝贵继续生产有关,该借款由于宝贵全部接收、支配和使用,因此,于宝贵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二)原审判决认���转移全部债务错误。根据三方协议第三条,于宝贵承担债务的法律基础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三方协议是部分债务转移,不是全部债务转移。(三)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于宝贵提交的宁某某的证言不能采信。第一,宁某某在一审中未出庭接受质询,二审出具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宁某某与于宝贵是合伙关系,其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属于孤证;第三,证人证实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违背。当事人双方对协议是双方本人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于宝贵在一审始终承认协议效力,但证人证实协议内容于宝贵没看,于宝贵对协议不认可,这就与于宝贵一审庭审笔录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相矛盾。依据书面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效力的证据认定规则,宁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7日,徐德华与东圣矿业、于宝贵等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载明:东圣矿业曾陈欠徐德华、王洪勋、鲍明辉等人借款,且签约时东圣矿业已经经营困难,需要继续注资维持生产经营,该事实与二审期间证人宁云海的证言相互印证。另外,本案当事人对所借款项主要用于电费及工人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东圣矿业与于宝贵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电费及工资费用等均系东圣矿业应承担的经营成本。据此,本案借款用途主要是用于维持矿井的生产经营,并以生产经营产出作为偿还债权人新出借款项和陈借款项的还款来源,而矿井生产经营的直接受益人为东圣矿业,东圣矿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徐德华所称于宝贵是矿井的实际控制人及用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各方投入的现金由与徐德华、王洪勋同为丙方的鲍明辉掌管,资金支出由三方认可后支付,石膏销售款由鲍明辉掌管。同时约定东圣矿业和于宝贵等不能阻止徐德华、王洪勋等拉石膏,该约定足以证明徐德华对其出借款项的进出端均能知晓及把控,徐德华明知其债权的实现在东圣矿业,并在协议中予以约定,其诉讼主张于宝贵是实际控制人及用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德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