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执8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火平与潘兵秀、陈斌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火平,潘兵秀,陈斌慧,太仓市泰昌工量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8718号申请执行人刘火平,男,汉族,1979年7月7日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潘兵秀,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陈斌慧,女,汉族,1978年10月4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太仓市泰昌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五洋商城1幢116-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174965-6。法定代表人潘兵秀,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火平与被执行人潘兵秀、陈斌慧、太仓市泰昌工量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潘兵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火平借款本金207000元、借期内利息4083.29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20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斌慧、太仓市泰昌工量具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潘兵秀、陈斌慧、太仓市泰昌工量具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太仓市泰昌工量具有限公司查无车辆。潘兵秀名下苏E×××××、陈斌慧名下苏E×××××本案权利人并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另,潘兵秀、陈斌慧名下位于太仓市××西北路××商城××、××、××、××室,X幢XXX室、X幢XX室、X幢XX室、X幢XXX室(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处置权现已移交至太仓市人民法院,本案待其执结后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潘兵秀、陈斌慧、太仓市泰昌工量具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太仓市泰昌工量具有限公司查无车辆。潘兵秀名下苏E×××××、陈斌慧名下苏E×××××本案权利人并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另,潘兵秀、陈斌慧名下位于太仓市××西北路××商城××、××、××、××室,X幢XXX室、X幢XX室、X幢XX室、X幢XXX室(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处置权现已移交至太仓市人民法院,本案待其执结后一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