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35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世刚与杨官文、杨素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世刚,杨官文,杨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35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赵世刚,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官文,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杨素芳,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敏,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赵世刚与杨官文、杨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世刚依据(2016)川0623民初13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官文、杨素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1650元,。执行中,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官文、杨素芳应付申请执行人赵世刚借款150000元。由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杨官文、杨素芳存款52175元,扣除法院应收取的执行费2175元后,剩余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赵世刚领取。对于其余借款100000元,杨官文、杨素芳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赵世刚。如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放弃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收取。由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间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13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按和解协议履行。若被执行��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明审判员 杨文太审判员 彭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