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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长旺、汪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旺,汪茶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姜春龙,魏小云,李苏明,魏根凤,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旺,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茶英,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负责人:石��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凤、徐慧,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春龙,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审被告:魏小云,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审被告:李苏明,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审被告:魏根凤,女,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审被告:魏琴,女,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审被告:王建,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审被告:李福贵,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审被告:陈春香,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孙长旺、汪茶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原审被告李苏明、姜春龙、魏根凤、魏琴、魏小云、王建、李福贵、陈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长旺、汪茶英,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凤、徐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苏明、姜春龙、魏根凤、魏琴、魏小云、王建、李福贵、陈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长旺、汪茶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贷款罚息280601.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贷款本金1799429.41元有何依据,原审判决是如何计算上诉人巨额罚息280601.72元,巨额罚息是从何时开始计算至何时结束(时间节点)、上诉人贷款年利率6.9%如何变成年利率9%。正常贷款利息应该是多少,这些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均未查清楚。二、被上诉人发放贷款违约在先,2014年1月6日上诉人万般无奈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存入50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2014年1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200万贷款,明显违反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七不准”、“四公开”的规定:不得存贷挂钩、不得一浮到顶、减费让利等,上诉人企业是微小企业,应属于国家政策优惠的对象,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金融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孙长旺、汪茶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888元,罚息97962.66元,共计2105850.6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孙长旺、汪茶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0元;三、被告姜春龙、魏小云、李苏明、魏根凤、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孙长旺、汪茶英、姜春龙、魏小云、李苏明、魏根凤(联保体各成员、甲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62614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孙长旺(成员1)、姜春龙(成员2)、李苏明(成员3)为取得原告(乙方)授信自愿组成联保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额度,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止。其中���被告孙长旺200万元,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姜春龙80万元,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李苏明150万元,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且被告孙长旺、姜春龙、李苏明均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的25%存入保证金,作为甲方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保证金总额107.5万元,甲方成员授权乙方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可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丁方)分别与被告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甲方)签订编号为93505201400369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孙长旺、姜春龙、李苏明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30万元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月7日,被告孙长旺依据编号为X20162614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T恤衫,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款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孙长旺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受被告孙长旺委托将该款汇入南昌市华东针织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内,被告孙长旺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长旺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年6月30日,原告扣划了被告孙长旺的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孙长旺尚欠原告本金1799420.41元、利息7888元、罚息280601.72元。被告孙长旺、汪茶英于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就其与被告孙长旺、汪茶英、姜春龙、魏小云、李苏明、魏根凤、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长旺、汪茶英、姜春龙、魏小云、李苏明、魏��凤签订的《联合体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长旺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长旺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姜春龙、魏小云、李苏明、魏根凤、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被告孙长旺、汪茶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孙长旺发放的上述20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孙长旺、汪茶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茶英对于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长旺、汪茶英偿还欠款本金1799420.41元及利息、罚息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长旺按约向原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该款系保证性质,并不是被告孙长旺的借款,被告孙长旺、汪茶英辩称原告违规放贷,50万元应计入贷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联合体授信合同》对于利息、罚息的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长旺、汪茶英辩称贷款罚息利率约定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合体授信合同》已明确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姜春龙、魏小云、李苏明、魏根凤、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对于被告孙长旺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联合体授信合同》已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仅能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孙长旺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长旺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100000元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苏明、魏根凤经传票传唤,被告姜春龙、魏小云、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长旺、汪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还借款本金1799420.4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6日,利息7888元、罚息280601.72元,自2016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1123913.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孙长旺、汪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姜春龙、魏小云、李苏明、魏根凤、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春龙、魏小云、李苏明、魏根凤、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长旺、汪茶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承担2050元,被告孙长旺、汪茶英、姜春龙、魏小云、李苏明、魏根凤、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承担2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长旺、姜春龙、李苏明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孙长旺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并约定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合同对罚息做出了详细规定。借款合同订立后,民生银行���昌分行如约向孙长旺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称“贷款年利率6.9%如何变成年利率9%”?经查,《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且《联保体授信合同》明确约定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故上诉人此抗辩不能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孙长旺未按约归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姜春龙、魏小云、李苏明、魏根凤、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罚息计算以本金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逾期利率按照联保体授信的利率加按照还款周期调整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收取。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罚息计算了复利,由于法律规定罚息不能计算复利,因此复利2.68元应从罚息中扣���,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明该2.68元复利不需要扣除,故本院不予改判。上诉人孙长旺按约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缴纳50万元保证金,该款系保证金性质,并不是孙长旺的借款,上诉人孙长旺、汪茶英称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违规放贷,50万元应计入贷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上诉人孙长旺、汪茶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黄燕萍��判员李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