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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德宝与黄来义、杜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宝,黄来义,杜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5449号原告:高德宝,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黄来义,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杜艳丽,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原告高德宝与被告黄来义、杜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7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德宝系老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来义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7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被告黄来义于2014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300000元。被告黄来义已陆续还款5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的证据,二被告户籍地均为吉林省东丰县××榔头村××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本院无管辖权。故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钱天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