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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海兵、韩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海兵,韩红梅,夏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478号原告: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永成路001号。法定代表人:邢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海兵,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韩红梅,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夏年福,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士达小贷公司”)与被告葛海兵、韩红梅、夏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士达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胄军及被告葛海兵、韩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士达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葛海兵、韩红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32%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夏年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及其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葛海兵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葛海兵因资金流动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夏年福在《担保合同借款》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被告夏年福对被告葛海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海兵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葛海兵仅于2016年11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本金470000元及约定利息拖欠未还,被告夏年福未履行保证义务。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葛海兵、韩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葛海兵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归还了30000元本金,没有还过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另外我有40000元工程款准备接了归还原告借款,但因原告公司总经理刘文华要求由他们去接该笔工程款,后又没有拿到,现在该宾馆已经转让给被人,导致该笔工程款已无处可要。被告韩红梅辩称,我和葛海兵于2017年5月4日已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家庭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葛海兵承担,借款时我作为葛海兵的配偶帮他签了字,该笔借款是否借到,我不清楚。被告夏年福未答辩。原告凯士达小贷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各1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委托代理人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海兵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被告韩红梅质证意见:承诺书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不清楚借款数额。被告韩红梅向本院提交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其与葛海兵已经离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葛海兵承担。原告质证意见: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葛海兵质证意见:对韩红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被告夏年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供两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葛海兵均予认可,能证明案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被告韩红梅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葛海兵、韩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红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共同偿还;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系二人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海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海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夏年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葛海兵、韩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红梅承诺共同偿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海兵、韩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2%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同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夏年福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葛海兵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海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2元、减半收取443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956元合计,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