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丛志德与孙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志德,姜晓东,孙靖,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辽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248号原告:丛志德,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晓东,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孙靖,住辽宁省西丰县。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宪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秋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告丛志德与被告孙靖、姜晓东、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辽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志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孙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东、三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志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2346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0元;3、护理费10390.52元;4、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元;6、误工费34958.04元;7、修车费639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鉴定费1500.00元;10、律师代理费9000.00元,共计207613.77元。事实和理由:孙靖所有的×××牵引×××重型半挂牵引车,靠挂在三合公司。姜晓东受雇于孙靖从事车辆运营驾驶员工作。2016年7月6日21时40分许,在榆三线靖宇农夫山泉水厂入口处,姜晓东驾驶×××牵引×××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与丛志德驶停在靖宇农夫山泉水厂入口里的×××牵引×××重型半牵引车相撞。造成丛志德胸部钝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及车辆损坏。丛志德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认定姜晓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丛志德无责任。孙靖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姜晓东未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靖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合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如下:1、我车队与×××车辆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运输公司无关,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是就应按协议约定自行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作为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此,本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当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证明存在保险关系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后没有报险,对事故现场是否真实不清楚,如果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误工减少收入等证明,继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超出限额以外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应当我公司赔偿部分,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1时40分,姜晓东驾驶×××牵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榆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靖宇县农夫山泉水厂入口处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丛志德驾驶停在农夫山泉水厂入口里的×××牵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人丛志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晓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丛志德无责任;丛志德于当日入住靖宇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东丰县中医院住院,住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86天,二级护理85天,出院休治一个月;丛志德住院期间,孙婧垫付5000元整;另查明,姜晓东驾驶的孙靖所有的×××牵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另,丛志德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误工费证明二份、修车费票据7张、诉讼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晓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丛志德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姜晓东受雇于孙婧从事司机工作,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姜晓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挂靠于三和公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三和公司与孙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靖所有的×××牵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赔偿仍不足以赔偿丛志德损失,则由车辆所有人孙靖和三和公司连带赔偿。本案中,丛志德的损失根据相关标准及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234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0元(100元/天×86天)、护理费10390.52元(120.82元/天×86天)、误工费34958.04元(156天×224.09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修车费639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0元。以上合计206613.7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00元,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4113.77元(84613.779元-1500.00元-9000.00元),孙靖与三和公司连带赔偿5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0元-住院期间垫付费用5000元)。庭审后安华公司提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万元,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主孙婧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提出该情况,法院无法核实。如安华公司所述属实,权利人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志德122000.00元;二、辽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志德74113.77元;三、孙婧与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志德5500.00元;四、驳回丛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诉讼费用60元,由孙婧与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天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孝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