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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韩成与侯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侯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393号原告:韩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侯伍,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可乐乡农场小学教师,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韩成诉被告侯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137天的迟延加倍利息146.07元(按日利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受雇于被告,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定金3000.00元,要求原告帮助其被告耕犁烤烟地,双方约定工价按照亩积和天数计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耕犁后,经计算,原告应获得工钱13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钱,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原告作出让步,同意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钱90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余欠的600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余欠原告的工钱6000.00元。被告作为一名人民教师,不守诚信,随意违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侯伍2015年10月与原告韩成达成协议,由原告韩成为被告侯伍耕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侯伍尚欠原告韩成工钱6000.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侯伍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韩成现金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正),定于2016年底之前还清(农历)。借款人:侯伍2016年5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侯伍与原告韩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侯伍欠原告韩成工钱,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韩成请求判令被告侯伍支付所欠工钱6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137天的迟延加倍利息146.07元(按日利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成工钱及迟延加倍利息6146.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侯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继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