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6124万秀梅与马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秀梅,马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124号原告:万秀梅,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马健林,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万秀梅与被告马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健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以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债务,致原告催要无着提起诉讼。被告马健林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万秀梅的当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健林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万秀梅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万秀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马健林卡号为62×××02的银行卡。2015年7月26日,被告马健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秀梅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马健林2014年1月14日转2015年7月26日。”因被告马健林至今未还款,原告万秀梅遂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马健林向原告万秀梅借款100000元,不仅有借条佐证,而且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递交诉状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万秀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健林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顾雪红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