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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凤霞与被上诉人郝文华、原审被告李广亮、李耀亮、王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凤霞,郝文华,李广亮,李耀亮,王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凤霞,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李广亮、李耀亮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斐,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华,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广亮,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审被告:李耀亮,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交警队干警。原审被告:王剑伟,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郝凤霞因与被上诉人郝文华、原审被告李广亮、李耀亮、王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凤霞上诉请求:1、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却缺席裁判,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按印,上诉人对该借款事实及用途毫不知情。借据中借款人“李富民”签名与李富民笔迹不符,保证人“王建伟”签名与王剑伟不符,转账汇款单上无银行印章且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故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郝文华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确实存在。三、被上诉人郝文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向李富民行使权利,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郝文华的诉讼请求。郝文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广亮的陈述意见同郝凤霞的上诉理由一致。李耀亮述称,如果欠条存在,2011年借款之后其父亲一直未还利息不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过权利,故借款很有可能已经偿还。郝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凤霞、李广亮、李耀亮及担保人王剑伟共同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郝凤霞、李广亮、李耀亮、王剑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19日李富民向郝文华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李富民给郝文华出具借据一支,王剑伟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另查明,李富民于2015年去世。又查明,郝文华第一次向李富民主张偿还借款是在2012年4月19日,第一次向王剑伟主张偿还借款是在2016年6月份。同时查明,郝凤霞是李富民的妻子,李广亮、李耀亮是李富民的两个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富民向郝文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富民理应按约偿还所欠郝文华的借款。因借款人李富民已于2015年去世,本案郝凤霞与李富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郝凤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李富民现已去世,郝凤霞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郝文华要求郝凤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索要,索要时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债权人索要借款之日往后推算六个月。具体到本案,郝文华与王剑伟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而该笔借款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结合庭审郝文华第一次向借款人李富民主张还款是在2012年4月19日,第一次向保人王剑伟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是在2016年6月份,已经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王剑伟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故对郝文华要求王剑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郝文华要求李广亮、李耀亮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郝文华未提供借款人李富民死亡后是否留有遗产,以及李广亮、李耀亮是否继承了遗产及继承了哪些遗产方面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郝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郝文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郝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郝凤霞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中“李富民”的签字与借条中的“李富民”签字一致,借条中的“李富民”签字系李富民本人所签。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原审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李富民的儿子即二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民间借款单、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可以证明李富民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上诉人虽称民间借款单上“李富民”签名与李富民本人的笔迹不符,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李富民”的签名是否属于李富民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民间借款单上“李富民”的签名并非李富民本人所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未在民间借款单上签字,但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李富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应就李富民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上诉人与李富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诉人举证不能,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上诉人与李富民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李富民于2015年去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郝凤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唯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郝凤霞名字书写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郝凤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