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女,1975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郭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期间,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据上的签字并非郭某本人亲笔书写,此笔借款并非真实存在。被上诉人祝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时,祝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郭某立即偿还借款7500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4日郭某向祝某丈夫周国利借款7500元,并为祝某丈夫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10月2日,祝某与其丈夫二人遭遇车祸,祝某丈夫周国利因车祸去世,祝某亦受伤住院。此款经祝某多次催要,郭某以各种理由未付。一审认为,郭某向祝某丈夫周国利借款75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祝某的丈夫因车祸去世,祝某持郭某为周国利出具的借据主张郭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祝某对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对祝某要求郭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依法郭某应自祝某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郭某立即偿还祝某借款7500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上诉请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并未对该借据申请鉴定,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借据的真实性。故祝某持有涉案借据向郭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郭某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郭某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郭某、祝某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国辉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苏力德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泓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