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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徐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徐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264号原告:王凤云,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腾,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光明路。负责人:武金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凤云与被告徐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被告徐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王凤云医药费4091.45元、误工费3970.40元、护理费39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620.5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52.75元;2、判令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10时45分许,在扎兰屯市迎宾大街面包狼烘焙坊门前路段,徐腾开启停在道路南侧×××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崔长胜)左侧前车门时,车门下角刮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驾驶员王凤云右脚,致王凤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凤云无责任,徐腾承担全部责任。因王凤云于2015年11月3日就受伤的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在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了(2015)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对王凤云受伤的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予以判决。王凤云于2016年12月21日入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5天,好转出院。王凤云第二次手术是因徐腾的交通事故给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徐腾应对此次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徐腾辩称,在王凤云第一次起诉即(2015)扎民初字第1774号案件,徐腾已经赔付医疗费8840元。王凤云的二次手术可以在扎兰屯市做,但王凤云确在齐齐哈尔做手术,属于扩大手术费用,并且徐腾咨询过扎兰屯市的医院,做此项手术也就1000多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徐腾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依据(2015)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王凤云28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因此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王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凤云在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只住院5天,人民保险公司只认可王凤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王凤云的伤情,完全可以在扎兰屯市进行治疗,不需要去齐齐哈尔市,支出的交通费不认可,即便交通费是必要支出,也只认可王凤云一人往返齐齐哈尔市的交通费用。王凤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凤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徐腾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王凤云第二次手术后在病历和出院医嘱记载一个月内避免右足外伤,是王凤云请求护理费、误工费的依据,又证明王凤云的治疗情况及药费支出。徐腾质证,此次手术是第二次手术,有些检查没有必要做,感觉费用过高。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在上一个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在限额内赔偿完毕。出院医嘱第二项:一个月内避免右足外伤,该表述与休息一个月是不同概念,王凤云据此主张增加一个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系王凤云治疗过程的书面体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票据,金额620.50元,证明王凤云去齐齐哈尔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二被告质证,没有必要到齐齐哈尔做手术,即便交通费为必须支出费用也仅认可2016年12月21日火车票标准,计往返费用57元。本院认证为,在(2015)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凤云第一次住院手术支出交通费700元,本案中王凤云要求赔偿交通费620.50元,并未超过第一次住院手术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徐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腾第一次已经赔偿王凤云医药费8840元,第二次费用明显过高,不合理。王凤云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次治疗费用是因此起事故造成的。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通过该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足额赔付没有余额了。本院认证为,该份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10时45分许,在扎兰屯市迎宾大街面包狼烘焙坊门前路段,徐腾开启停在道路南侧×××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崔长胜)左侧前车门时,车门下角刮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驾驶员王凤云右脚,致王凤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凤云无责任,徐腾承担全部责任。王凤云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部分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凤云各项经济损失28410元;二、由被告徐腾赔偿原告王凤云33**.46元,现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王凤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第一次手术,2016年12月21日再次入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好转出院。王凤云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第二次手术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公民因其行为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凤云已经对二被告先期起诉一次,本院经审理做出(2015)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此起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以(2015)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即被告徐腾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云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限为35天,依据是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医嘱第二项”一月内避免右足外伤”,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一月内避免右足外伤与休息一个月是不同概念,原告据此主张增加一个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出院后30日的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护理期限,本院依据出院医嘱第一项”切口每二日换药一次,十日后拆线”,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护理期限为十日,加上住院天数五天,合计十五天。被告徐腾认为,原告王凤云去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没有必要,且医疗费过高,属于扩大损失。原告王凤云第一次手术治疗就在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去该院继续治疗,符合常理,被告徐腾认为医疗费过高,属于扩大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徐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王凤云损失如下:1、医疗费4091.45元;2、误工费1701.60元(113.44元×15天);3、护理费1701.60元(113.44元×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5、交通费620.50元,合计8615.15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腾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云误工费1701.60元、护理费1701.60元、交通费620.50元,合计402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腾赔偿原告王凤云医疗费40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59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原告王凤云负担22.21元,被告徐腾负担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