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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铁良与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良,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588号原告赵铁良,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西段沙澧馨苑门面房。原告赵铁良诉被告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良诉称,2013年2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源汇区××商品房××套,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2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开发的商品房手续不全,产权存在瑕疵,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所缴纳的购房款,并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做出判决。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2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壹品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一、2015年3月31日被告壹品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102000元的购房款的事实,该转账支票的用途载明“退款”,证明该转账支票用以返还原告购房款102000元的事实;还证明该转账孩子票加盖有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负责人张博的印章,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102000元的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壹品公司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源汇区××商品房××套,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2000元。后双方经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2015年3月31日被告壹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份,返还102000元的购房款,由于壹品公司的存款余额不足,这张支票就成了拒付支票,原告至今未收到购房款。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转帐支票因其在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不能向原告支付退款,视为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购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房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款房102000元返还给原告赵铁良。二、驳回原告赵铁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0元,由被告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