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振生、邢雨会金融借款���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生,邢雨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雨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支行。法定代表人:郑鹏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霸州市胜芳支行职员。上诉人王振生、邢雨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支行(下简称农行胜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生、邢雨会上诉请求: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的判决。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至201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249442.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利息是否通过复利的方式计算得出、没有查明复利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农行胜芳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249442.33元利息为借款本金4349000元的正常利息,并不含罚息和复利。农行胜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振生偿还贷款4349000元本金及截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邢雨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邢雨会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对邢雨会所抵押房地产进行拍卖,用于偿还王振生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5、判令王振生、邢雨会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农行胜芳支行与王振生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金额4349000元。该笔借款以其妻子邢雨会名下的位于霸州市××镇××房产及土地抵押。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形成逾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振生、邢雨会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农行胜芳支行与王振生签订《农户贷款合同》一份,期限三年,循环借款额度6000000元。该笔借款以邢雨会名下的位于霸州市××镇××房产及土地抵押。王振生于2013年10月14日首次用信6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将该笔贷款全额结清。王振生因经营需要2014年10月16日申请循环用款43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20日王振生向农行胜芳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12月20日邢雨会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表示如果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承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5年12月30日农行胜芳支行与王振生签订《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仍以邢雨会名下的位于霸州市××镇××房产二处(廊房权证霸字��××号、49××88号,面积2844.42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及土地使用权一处(霸国用(2008)010436号,土地面积为1692.83平方米,用途为商业)作为抵押。2015年12月31日农行胜芳支行与邢雨会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二份(证号:廊房他证霸字46948号、他项(2015)第00888号)。2015年12月31日,农行胜芳支行将借款4349000元转入王振生指定账号。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王振生未按期偿还,形成逾期。截至2017年3月13日王振生下欠借款本金4349000元、利息249442.33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王振生由邢雨会担保与农行胜芳支行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行胜芳支行与王振生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农行胜芳支行与邢雨会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王振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在合同到期后其未按约偿还利息及本金,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王振生、邢雨会系夫妻关系,且邢雨会对此笔借款为农行胜芳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该笔债务应按王振生、邢雨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振生、邢雨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支行借款本金4349000元及利息249442.33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支行对邢雨会为上述借款设定的抵押房产二处享有抵押权,农行胜芳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在设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行胜芳支行与王振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农行胜芳支行与邢雨会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振生、邢雨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振生、邢雨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利息是否通过复利的方式计算得出、没有查明复利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查明,原审判决中第一项记载的249442.33元利息为借款本金4349000元的正常利息,未含罚息和复利,计算结果并无错误。综上所述,王振生、邢雨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上诉人王振生、邢雨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崔玉水审判员 代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