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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立才与闫俊利、张汝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才,闫俊利,张汝雨,杜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307号原告:赵立才,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臣,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一般代理。被告:闫俊利,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张汝雨,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杜文光,男,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冠县。原告赵立才与被告闫俊利、张汝雨、杜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臣与被告闫俊利、杜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汝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闫俊利、张汝雨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杜文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被告闫俊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杜文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是与张洪臣共同担保的,应该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汝雨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闫俊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杜文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立才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人闫俊利、张汝雨,2015年4月9日”杜文光和张洪臣在担保人处签字。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闫俊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杜文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全部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闫俊利与张汝雨系夫妻关系,原告赵立才提交的借款凭证上张汝雨的签字是闫俊利所签,张汝雨当时并未在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闫俊利为原告书写的借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闫俊利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闫俊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闫俊利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在与被告张汝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在被告张汝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闫俊利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闫俊利与被告张汝雨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汝雨共同偿还原告30,000元欠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闫俊利张汝雨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杜文光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杜文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期间应当视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前一日即2017年4月6日开始计算,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文光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利、张汝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立才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止);二、被告杜文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闫俊利追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赵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闫俊利、张汝雨、杜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宗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