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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土生、嘉禾县公路管理局与李某、李某某、张某、谢昌文、嘉禾县坦坪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土生,嘉禾县公路管理局,李某,李某某,张某,谢昌文,嘉禾县坦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土生,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法定代表人:王文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生,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0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李某父亲),男,住湖南省嘉禾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李某母亲),女,住湖南省嘉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坦坪镇峰塘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坦坪镇峰塘村*组***号。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湖南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昌文,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坦坪镇老谢家村委会老谢家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坦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坦坪镇。法定代表人:刘斌,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华,男,该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土生、嘉禾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张某、谢昌文、嘉禾县坦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坦坪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土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上诉人县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生,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及其与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谢昌文,被上诉人坦坪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土生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102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改判李土生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李某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李土生雇佣谢昌文,谢昌文驾驶自己的车拖土方,日结运费30元/车”而认为“谢昌文受李土生雇佣帮其拖土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从而判决李土生与谢昌文连带赔偿443,717.04元,适用法律错误。二、李土生需运送土方出工地,谢昌文提供车辆为李土生运输泥土,其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非劳务,李土生每车支付谢昌文30元,是运输费而非工资,李土生与谢昌文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李土生承担雇主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李某、李某某、张某答辩称:一、李土生请没有驾驶证、行驶证的谢昌文驾驶套牌重型自卸货车(拼装车)运输土石方,发生了交通事故,李土生、谢昌文的行为均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都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李土生、谢昌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是违法无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是正确的,李土生作为雇主,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土生的上诉请求。谢昌文答辩称,对李土生的上诉无异议。县公路局答辩称,对李土生的上诉无异议。坦坪政府答辩称,对李土生的上诉无异议。县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县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路段属乡道,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县公路局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由嘉禾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编制的“嘉禾县行政区划图”一张,证明了该路段属坦坪乡道。一审法院以县公路局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不予确认。县公路局认为一切客观公正的能证明事实真相的都是证据,且为新证据,应重新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重叠。一审判决认定高额假肢费822,700元,又认定护理费360,000元,是认定的重叠。李某部分护理依赖,通过治理和配戴假肢后完全可以消除护理依赖,能够达到自理,因此不存在后续的护理费360,000元。三、本案交通事故与妨碍通行并案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原告以交通事故赔偿起诉,妨碍通行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不能并案处理。四、一审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者与道路管理者同等责任各承担20%是责任不清,判决不公平。李某、李某某、张某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路段属县道,应由县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嘉禾县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嘉禾县公路地图照片,事故发生路段老谢家村至峰塘村属于X175县道,县公路局对X175县道具有管理维护义务,应确保县道通行畅通。由于县公路局没有确保县道通行畅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县公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后续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一审判决后续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判决。三、本案交通事故与妨碍通行并案审理程序合法。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与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是公正判决。请求驳回县公路局的上诉请求。李土生答辩称,对县公路局的上诉无异议。谢昌文答辩称,对县公路局的上诉无异议。坦坪政府答辩称,交通事故路段属于县道,且坦坪政府在二审提交了证据证实,应驳回县公路局的上诉请求。李某、李某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昌文、李土生、县公路局、坦坪政府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374,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医疗费263,082元,治疗期间护理费(误工费)80,300元,后续护理费54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假肢费90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元,鉴定费4150元,交通费7127元,住宿费4700元,共2,297,128元,谢昌文、李土生、县公路局、坦坪政府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赔偿,剩余部分承担40%,减去已支付的33,000元,实际赔偿957,851元;2.诉讼费由谢昌文、李土生、县公路局、坦坪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16时20分,李某驾驶二轮自行车由嘉禾县坦坪镇老谢家村往坦坪镇峰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峰塘村水库路段时,因路面上有一个泥土堆,李某驾驶二轮自行车压到该泥土堆上的石头,冲进由峰塘村往老谢家村方向行驶谢昌文驾驶的套牌重型自卸货车箱底部,造成李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昌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因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63,082.92元,谢昌文在事故发生后向李某支付了33,000元。经鉴定,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李某的损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李某右上肢肘关节疤痕松解及功能锻炼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60,000元。李某右大腿截肢后18周岁之前适宜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儿童骨骼式不锈钢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15,000元/具)和带锁软性硅胶套(7000元/具),18周岁之后适宜配置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21,500元/具)和带锁软性硅胶套。成人假肢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费用为装配假肢总价的20%。初次装配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事故发生时,李某系嘉禾县坦坪中学在读学生。另查明,李土生雇佣谢昌文,由谢昌文驾驶自己的车拖土方,日结运费30元/车。谢昌文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的套牌重型自卸货车没有行驶证。县公路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事故发生路段系县道X175。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沥威佳电子厂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张某在东莞万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二、李某、李某某、张某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昌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谢昌文受李土生的雇佣帮其拖运土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李某的损失,李土生对谢昌文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系事故发生路段的路面上有一个泥土堆,影响了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为县公路局,因此,县公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谢昌文、李土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谢昌文、李土生、县公路局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李某承担60%的责任,李土生、谢昌文连带承担20%责任,县公路局承担20%责任为宜。坦坪镇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李某、李某某、张某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李某、李某某、张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3,082元。李某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63,082.92元,李某、李某某、张某主张263,082元系对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40元[80元/天×(83天+30天+165天)],李某、李某某、张某诉请26,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50,000元。经鉴定,李某右上肢肘关节疤痕松解及功能锻炼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60,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4.残疾赔偿金136,313.2元[10,993年/天×20年×62%]。李某为农村户口,嘉禾县坦坪镇中心在读学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44,150元[(4500元/月+3000元/月)÷30天×83天+120元/天×(30天+165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李某的病情,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二人为宜,除此之外,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李某住院期间系由其父母护理的,其父母均有收入,李某、李某某、张某诉请80,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后续护理费360,000元[100元/天×30天/月×12个月/年×20年×50%],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计算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某自受伤之日起至18周岁止,需安装和更换3次假肢,每具假肢15,000元,合计45,000元;18周岁后,至75周岁,需更换14次假肢,每具假肢21,500元,合计301,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30次,每具硅胶套7000元,合计210,000元;成人假肢维修费为245,100元[21,500元×20%×(75岁-18岁)];住院期间伙食费为21,600元[80元/天×(30天+16次×15天)]。本案已根据李某的伤情,在李某定残后计算了20年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其在假肢更换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无需另行计算。故李某的残疾器具费共计822,700元。9.鉴定费4100元。10.交通费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元。以上1-10项合计人民币1,738,585.2元,其中谢昌文、李土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120,000元。其余损失1,618,585.2元(1,738,585.2元-120,000元),由谢昌文、李土生连带承担323,717.04元(1,618,585.2元×20%),扣减谢昌文已支付的33,000元,谢昌文、李土生还需承担290,717.04元,由嘉禾县县公路局承担323,717.04元(1,618,585.2元×20%),李某、李某某、张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昌文、李土生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某、张某经济损失443,717.04元(含被告谢昌文已付33,000元);由被告嘉禾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某、张某经济损失323,717.04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9元,由原告负担8027元,由被告李土生、谢昌文负担2676元,由嘉禾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6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县公路局提供一份证据:假肢鉴定结论,拟证明李某原假肢鉴定结论真实性存疑,对假肢安装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均有异议,原鉴定结论需要80万元费用过高,而现鉴定结论只需要20多万元。李某、李某某、张某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没有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没有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及签名,并且是县公路局私自委托的,不是法院委托的。李土生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按鉴定结论的价格可以给李某做假肢,与原鉴定结论的金额相差很大。谢昌文、坦坪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县公路局私自委托的,本院不予认定。坦坪政府提供一份证据:两张图片,拟证明事故路段是X175线,是县道,不是由坦坪政府管理。李某、李某某、张某、李土生、谢昌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县公路局质证认为,两张图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两张图片是客观真实的,予以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就湖南省嘉禾县坦坪镇老谢家村至湖南省嘉禾县坦坪镇峰塘村路段系县道还是乡道存在争议,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向郴州市公路管理局出具了函,要求郴州市公路管理局协助调查,郴州市公路管理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了回复,内容为“我局收到贵院(2017)湘10民终字第790号函,对函中提到的嘉禾县坦坪镇(坦坪乡)老谢家村至峰塘村路段相关属性进行了核实,情况如下:(1)该路段行政等级:据2014年郴州市公路统计年报数据显示,该路段属于X175,行政等级为县道。据历史数据查询:该路段2011年时路段编码为Y814,行政等级为乡道,在2012年公路网调整时升为县道X175。(2)该路段养护问题:因该路段2012年仅是因路网调整需要进行了行政等级的调整,之后并未进行升级改造,技术等级未变,管养单位是否变更,应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3)2014年郴州市公路统计年报为部省认可的权威数据,依据该数据提供该地区交通示意图(详见附件)。”李某某、李土生、谢昌文、坦坪政府对市公路管理局的函无异议。县公路局对市公路管理局的函有异议,认为县道的确定要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此路段应该仍然属于乡道,虽然上报的时候按县道作为计划往上报的,但是县人民政府一直未下文批准,所以到目前为止省市交通部门一直未按县道的维修标准下拨资金。本院认为市公路管理局的函是客观真实的,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李土生承包了建房的土方工程,李土生叫上谢昌文及其他人为其拖运土方,谢昌文驾驶自己的车拖运土方,日结运费30元/车。依据2014年郴州市公路统计年报数据显示,事故路段属于X175,行政等级为县道。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土生与谢昌文之间是什么关系,李土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路段是县道还是乡道,县公路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后续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存在重叠;四、本案交通事故与妨碍通行并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一、本案李土生将拖运土方的工程交予谢昌文完成,谢昌文按照李土生的要求驾驶自己的车拖运土方,交付工作成果,李土生按照日结运费30元/车支付报酬,因此这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李土生与谢昌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土生将拖运土方工程交予谢昌文完成时,应当审查谢昌文是否有驾驶证、谢昌文驾驶的车辆是否有行驶证及车况等,但李土生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李土生应当承担相应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谢昌文、李土生对李某、李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10%的责任。二、根据坦坪政府提交的图片以及市公路管理局函的内容,事故路段属于县道,应由县公路局对该事故路段进行管理、养护,现因为事故路段的路面上有泥土堆,影响了通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县公路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县公路局对李某、李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后续护理费是可以并行赔偿的,因此一审判决未重复认定,本案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后续护理费不存在重叠的问题。至于县公路局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笔费用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所计算出来的,而县公路局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县公路局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路段路面有泥土堆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路段的管理者与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与妨碍通行并案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者与道路管理者承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恰当。综上所述,县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土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划分各当事人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李某某、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38,585.2元,先由谢昌文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618,585.2元,由谢昌文承担161,858.52元(1,618,585.2元×10%),扣减谢昌文已支付的33,000元,谢昌文还需承担248,858.52元,由李土生承担161,858.52元(1,618,585.2元×10%),由县公路局承担323,717.04元(1,618,585.2元×20%),李某、李某某、张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二、谢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李某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48,858.52元;三、李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李某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61,858.52元;四、嘉禾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李某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23,717.04元;五、驳回李某、李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9元,由李某、李某某、张某承担8027元,由谢昌文承担1338元,由李土生承担1338元,由嘉禾县公路管理局承担承担2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2元,由谢昌文承担3978元,由李土生承担3978元,由嘉禾县公路管理局承担6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