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兰义、赵传敬等与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义,赵传敬,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5行初14号原告:赵兰义,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赵传敬,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华,镇长。原告赵兰义、赵传敬诉被告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兰义、赵传敬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兰义、赵传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兰义、赵传敬负担。审 判 员 李 超审 判 员 裴琳琳人民陪审员 张玉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