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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兰义、赵传敬等与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义,赵传敬,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5行初14号原告:赵兰义,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赵传敬,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华,镇长。原告赵兰义、赵传敬诉被告齐河县刘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兰义、赵传敬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兰义、赵传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兰义、赵传敬负担。审 判 员  李 超审 判 员  裴琳琳人民陪审员  张玉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