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行审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周建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周建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1行审194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周姣姣,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周建银,男,79岁,住海安县。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李[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6年7月15日,占用位于李堡镇富庄村15组的土地进行房屋建设。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4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190平方米。经对照李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系农用地,其中耕地面积242平方米,系限制建设区,不符合李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李[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2平方米土地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90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非法占用的242平���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人民币3800.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李[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由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