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飞亮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亮,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2008年10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5月18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与原犯强奸罪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泗检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亮犯盗窃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杨飞亮先后三次至泗阳县卢集镇被害人罗某1价值846元的水稻600斤;2017年3月19日至被害人张某某家窃取价值126元的水稻约90斤;2017年3月21日至被害人刘某家,窃取价值148元的小麦127斤。案发后,被告人杨飞亮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被告人杨飞亮有累犯、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飞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飞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飞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飞亮退赔被害人罗娜乐家经济损失846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家经济损失1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