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珲春市延田矿业有限公司诉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裁决及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延田矿业有限公司,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珲春市人民政府,郎国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2404行初10号原告:珲春市延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板石镇板石村。法定代表人:杜延田,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宋显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志辉,该公司副矿长。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珲春市靖和街。法定代表人:赵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信淑,该局医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宁宝航,该局医保科科员。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住址:珲春市河南街1991号。法定代表人:张吉锋,市长。委托代理人:文美兰,珲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郎国仁,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珲春市延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田公司)不服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珲春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裁决及珲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珲春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珲春市人社局、珲春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郎国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显义、周志辉,被告珲春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信淑、宁宝航,被告珲春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美兰、赵超,第三人郎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春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17日对原告延田公司作出2016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1月17日,郎国仁在延田公司井下采煤工作面作业时,不慎被顶板砸伤左手。2016年8月31日,珲春市人社局受理郎国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的情况如下:2016年1月17日郎国仁系在工作中致伤,情况属实。郎国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延田公司不服珲春市人社局20160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珲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珲春市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对延田公司作出珲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郎国仁于2016年1月17日早4时5分许在延田公司井下作业时左手受伤,同班组的矿工金玉海、逯宪君分别提供了证言证词予以证明。而延田公司提供的王增林、逯宪君笔录材料也佐证了郎国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左手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当提交医院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郎国仁向人社局提交了署名为郎国仁的珲春市医院门诊诊断书和X光片,上面有医院公章和医生签字,证明其左小指开放粉碎性骨折。延田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了郎国仁在珲煤矿业集团总医院作的DR数字X线检查报告书(无X线片),报告书上明确说明此报告仅供临床医师参考,不做为最后诊断,并且报告书上已明确复核医生签名有效,但此报告书没有复核医生签名应确定其无效。延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的医疗诊断来证明郎国仁未受工伤。因此,延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珲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郎国��属于工伤,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珲春市人社局20160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延田公司诉称,郎国仁是2016年1月17日零点班在井下工作时说自己手受伤了,当时他自己在工作面坐着,当班矿长跟他说话他说自己迷糊,手伤了。当时工作面就他自己,没有人看见他受伤。他说手伤了,矿长带他去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检查,经查左小指未见明显异常。劳动行政部门不知道为什么做出工伤认定。根据什么认定是粉碎性骨折。该工伤认定显失公平,违背法律规定,为此,我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11日,珲春市法制局没有采纳我公司的复议要求,认为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不了是否骨折,维持珲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我公司对珲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09号认定工伤决定,撤销珲春市政府作出的珲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X光片、检查报告书,证明郎国仁受伤后直接到医院拍片,X光片显示没有骨折。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检查报告书没有医生签名,应为无效。2.珲春矿业集团医院门诊手册、疾病诊断书,证明郎国仁左手小指软组织挫伤,未见骨折。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珲春人社局提出延田公司未在人社局下达的限期举证期限提交,门诊手册、疾病诊断书不是当时出具,是后���的,该证据无效。被告珲春市人社局辩称,郎国仁于2016年1月17日在延田公司井下作业时受伤,其本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延田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延田公司务必按期举证,并派人来我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我局将按有关规定依据受害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延田公司收到我局的限期通知书后,提供了一份郎国仁受伤经过的笔录材料,并有两位证明人王要、逯宪君的签字,一份珲煤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书等证明材料。我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认为延田公司对郎国仁受伤害的程度有异议。对此,经我局查证,郎国仁提供了署名为逯宪君及金玉海的证言证词证明郎国仁受伤当天的上不言自明零点到次日早上八点,���在采煤工作面作业时左手受伤,而且延田公司提供的王增林、逯宪君的证明材料中也说明了郎国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左手受伤的事实。延田公司提供的材料未能证明郎国仁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左手受伤的。针对郎国仁受伤害程度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郎国仁向我局提供了一份由珲春市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该诊断书加盖医院公章。延田公司提供的检查报告未有医生签名,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书及门诊手册不是当时出具,而是后补的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供。综上,我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我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珲春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工伤认定受理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受理郎国仁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延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要求延田公司在限期内提供证据并到我局陈述情况。延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郎国仁在珲春市医院就诊X光片的诊断结果,门诊诊断书,证明郎国仁于2016年1月17日到珲春市医院就诊,X光片诊断结果是左手小指骨折,X光片的有医生签名。诊断书是1月19日出具。我局工作人员和珲春市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到市医院对此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3.延田公司向珲春人社局提交的逯宪君和王增林的证言,证明郎国仁在��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延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4.珲春人社局向证人逯宪君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逯宪君与郎国仁在井下作业,郎国仁受伤情况属实。延田公司提出证人未在现场,不可能知道郎国仁受伤。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项。原告认为珲春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珲春市政府辩称,延田公司质疑郎国仁是否在工作中造成左手受伤,并提供了珲春矿业总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书,报告书中明确标明复核医生签名有效,但此报告没有医生签名。延田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郎国仁未受伤。郎国仁提供了珲春市医院诊断证明及X光片,该诊断结果有医生签名。延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向珲春人社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怀疑。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机关应予维持。我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审查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珲春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同珲春市人社局相同证据。延田公司提出珲春市政府未进行听证,程序不合法。被告珲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原告认为珲春市政府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郎国仁述称,我在延田公司井作业受伤属实,市医院X光片和诊断书确诊我左手小指骨折。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珲春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郎国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纳。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X线检查报告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检查报告中明确复核医生签名有效,但该检查报告没有医生签名,故该检查报告无效。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疾病诊断书不是诊断当时出具,系延田公司单方后补,故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检查报告明确复核医生签名有效,但该检查报告没有复核医生签名。延田公司认可疾病诊断书不是诊断当时出具,系延田公司单方后补,故本院对X线检查报告、疾病诊断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郎国仁系延田公司工人,2016年1月17日早4时5分许在延田公司井下作业时左手受伤。受伤后由延田公司副矿长周志辉陪同到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就诊。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X光线检查报告,检查结果为左小指各节指骨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关节关系正常,未见明显脱位。该检查报告载明:复核医生签名有效,此报告仅供临床医师参考,不做最后诊断。该报告没有复核医生签名。郎国仁到珲春市医院就诊,珲春市医院出具有医生签名的X线检查报告及诊断书。诊断结果郎国仁左手小指骨折。2016年8月31日,郎国仁政向珲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珲春市人社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延田公司送达了限���举证通知书,并根据郎国仁和延田公司提交的材料对证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2016年1月17日,郎国仁延田公司井下采煤工作面工作时,不慎被顶板砸伤左手,经珲春市医院诊断为左小指开放粉碎性骨折。郎国仁系在工作中致伤,情况属实,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郎国仁为工伤。延田公司不服珲春市人社局20160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珲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珲春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珲行复决字[2017]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郎国仁在延田公司井下作业时左手受伤,同班组的矿工提供了证言予以证实,而延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郎国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左手受伤的事实。郎国仁提交了珲春市医院的门诊诊断书和X光片有医院公章和医生签名,证明郎国仁左小指开放粉碎性骨折。珲春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延田公司未能提供郎国仁未受伤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珲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1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维持珲春市人社局201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原告延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珲春市政府作出的珲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珲春市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提出工作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被告珲春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郎国仁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延田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延田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延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郎国仁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郎国仁和延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珲春市医院诊断书能够证明郎国仁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及受到伤害的程度。珲春市人社局依据申请人郎国仁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珲春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告珲春市人社局,第三人郎国仁提供的相关材料审查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珲行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珲春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延田公司以珲春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根据,显失公平,违背法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珲春市人社局及珲春市政府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珲春市延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礼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子航—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