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建威与曹斌斌、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威,曹斌斌,王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455号原告:马建威,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斌斌,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荣(被告曹斌斌的母亲),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王培,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马建威与被告曹斌斌、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战富、被告曹斌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荣、被告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斌斌和王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建威、被告曹斌斌二人认识,曹斌斌以购买自卸车为由向原告借钱。2014年4月14日,曹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现金32000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曹斌斌不予偿还。曹斌斌与王培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被告曹斌斌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欠款已偿还17500元。被告王培辩称,借款是曹斌斌个人所借,我通过支付宝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9日,分12次向原告本人银行卡转账还款共计1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曹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曹斌斌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王培称,2015年5月底,原告的内弟手持案涉借条,到其工作单位,要求王培偿还欠款,经王培向曹斌斌核实,确有该欠款。因王培每月工资只有两千元,王培与原告内弟协商,每月偿还一部分,因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原告的内弟找我偿还借款时没有提及偿还利息,故王培称其偿还的均为本金。被告曹斌斌与被告王培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与2017年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斌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起诉之后,被告曹斌斌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斌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曹斌斌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马建威与曹斌斌口头约定了利息,马建威对王培偿还其的135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偿还的是利息,根据王培12次的还款记录(2015年6月2日1000元、2015年6月11日1000元、2015年6月22日2000元、2015年7月25日1000元、2015年9月5日1000元、2015年9月14日1000元、2015年9月17日1000元、2015年11月2日1000元、2015年11月12日1000元、2016年3月9日1000元、2016年3月28日1000元、2016年4月27日1500元),并不是每月按1000元偿还,故该13500元应当作为本金从总借款32000元中扣除,被告曹斌斌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欠款18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本金185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王培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斌斌称,其在2016年6月至11月,通过ATM机向原告卡内存款4000元,存款凭证丢失无法提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斌斌、王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建威借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85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曹斌斌、王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