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汪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汪琴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23号申请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李爱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琪,女,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女,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汪琴,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申请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公司)与被申请人汪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众人寿公司称,请求:1.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4969号裁决第一项,重新计算工资;2.由汪琴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资问题,汪琴在合众人寿公司任职期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共发放工资16797.08元。与汪琴要求的21700元存在差额。汪琴工资计算如下:1500/20.83*17.04+2200+2200/20.83*19.92+2800/20.83*19.84+2800/20.83*19.67+2800/20.83*19.92+2800*2+2800/20.83*14.88=21119.83。二、汪琴在仲裁时提出对基本法不认可,但其入司前已经签署基本法确认函。汪琴称,不同意合众人寿公司的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4969号裁决:一、合众人寿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汪琴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00元;二、驳回汪琴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合众人寿公司明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合众人寿公司主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审查,涉案的仲裁裁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问题,故合众人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诉求。合众人寿公司对仲裁裁决计算标准有异议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