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生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生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生夫,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生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被上诉人徐生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施工的,河南中海鸿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已经将该项目重新发包给朱伟达个人承建施工;二、一审法院认定杜茂增和朱伟达刻制“福建九鼎南京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枚在施工中使用,与事实不符,印章是朱伟达私刻的,并非和杜茂增一起刻制或杜茂增授权;三、该印章印文为“福建九鼎南京公司项目部”,我公司的南京分公司是“福建九鼎南京分公司项目部”,该印章不能代表我公司南京分公司;四、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南京分公司派员参加劳动监察部门调解,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徐生夫辩称:一、九鼎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河南省渑池县仁村乡40兆瓦太阳能光伏农业项目的施工合同,参与投标且中标,足以证明九鼎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商,且九鼎公司未向中海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或合同未履行的书面说明,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二、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杜茂增、朱伟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朱伟达签订的协议书是代表九鼎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三、九鼎公司称公章是朱伟达私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杜茂增授权刻制项目部公章;四、渑池县人社局证明能够说明九鼎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杜茂增派代表刘谚来渑池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劳动监察大队王正军的主持下与农民工代表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了一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生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鼎公司支付拖欠其民工工资11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九鼎公司与案外人中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渑池县仁村乡的40兆瓦太阳能高效农业一体化智能温室工程中的钢结构土建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施工,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双方签字后生效(当日签字生效)。合同生效后,该工程由九鼎公司的下属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杜茂增及其工作人员朱伟达照头办理相关施工事宜,杜茂增、朱伟达刻制了内容为“福建九鼎南京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一枚,在工程投标和办理施工事宜及施工结算中予以使用。2012年10月10日朱伟达与中海公司签订了具体施工协议,2012年10月16日经中海公司通知,杜茂增、朱伟达即组织施工班组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3年1月11日中海公司中标通知书确定九鼎公司中标该项目。2013年1月18日,中海公司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项目部,针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等问题,向九鼎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下达“关于施工现场及生活用电安全问题的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加强施工安全管理。2013年7、8月份,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杜茂增、朱伟达多个施工班组反映其拖欠工程材料款及工资不及时支付的问题。同年9月30日,九鼎南京分公司派代表刘谚(副经理)与农民工代表刘吉成在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王正军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承诺及时解决农民工资问题,后无果。同年12月1日,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九鼎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九鼎南京分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14号、19号厂房的木工、泥工、钢筋工、钢构及20号、25号厂房的钢构交由徐生夫具体施工。徐生夫于2013年2月24日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12月26日,朱伟达以九鼎南京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给徐生夫出具了结账清单、欠条各两份,一张载明:福建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欠徐生夫民工工资74万元(结账清单中写明14号生产厂房基础一栋泥工、木工、钢筋工民工工资37万元,19号生产厂房基础一栋泥工、木工、钢筋工民工工资37万元)。另一张载明:福建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欠徐生夫民工工资42万元(结算清单中写明14号、19号、20号、25号大棚钢构款25万元,民工工资17万元)。上述两份结算清单上除朱伟达署名外还加盖了“福建九鼎南京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后徐生夫讨要该款无果后于2016年1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九鼎公司及朱伟达偿还欠款,同年3月22日徐生夫申请撤回起诉。同年4月14日徐生夫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九鼎公司支付其上述款项。另查明:九鼎南京分公司系九鼎公司依法设立的下属机构,负责人为杜茂增,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业务,该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由九鼎公司决定注销,并在注销决定中载明:分公司注销后其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刻制的印章等由总公司负责注销、销毁。一审法院认为,九鼎公司与案外人中海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中标,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由于九鼎公司没有向中海公司提出任何书面通知该施工合同未履行和生效的异议,致使该合同已生效且实际履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九鼎公司下属南京分公司具体实施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南京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徐生夫施工,后拖欠徐生夫工程材料费及务工工资116万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和结算单为证,现九鼎公司南京分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已转移给九鼎公司,因此九鼎公司应承担清偿徐生夫工程材料费及务工工资的民事责任。九鼎公司辩称该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九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生夫工程材料费及务工工资116万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九鼎公司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九鼎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中海公司及朱伟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九鼎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中标,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建设施工合同生效后,该工程由九鼎公司的下属公司九鼎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杜茂增及其工作人员朱伟达照头办理相关施工事宜,2012年10月10日朱伟达与中海公司签订了具体施工协议,此后,经中海公司通知,杜茂增、朱伟达即组织徐生夫等施工班组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故,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为九鼎南京分公司,九鼎公司关于中海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项目重新发包给朱伟达个人承建施工,其并非承建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徐生夫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九鼎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杜茂增及其工作人员朱伟达照头办理本案工程相关施工事宜,杜茂增、朱伟达刻制了内容为“福建九鼎南京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一枚。九鼎公司称朱伟达未经授权刻制印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案涉工程农民工为追讨工资向渑池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相关问题,九鼎南京分公司派员到渑池县××监察大队参与调解并当场支付农民工代表1万元,该事实有渑池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该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主持有农民工代表、九鼎南京分公司代表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农民工代表刘吉成自认收到1万元款项等证据证明,九鼎公司称其未派员参加劳动监察部门调解,与事实不符,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公司关于其未派员参加劳动监察部门调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九鼎南京分公司被总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移给九鼎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九鼎公司承担清偿徐生夫材料费及务工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九鼎公司申请追加中海公司及朱伟达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九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中海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而朱伟达作为九鼎公司工作人员组织徐生夫等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是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九鼎公司要求追加中海公司和朱伟达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雪艳 来源: